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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与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723号原告: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张春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法定代表人:任启英,经理。原告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煜华硕玻璃公司)与被告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苏人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煜华硕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苏人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煜华硕玻璃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总量为10000m2、总额为1400000元的玻璃制品。付款方式为3000m2结算一次,货到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所供货款的60%,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387719.72元的玻璃制品,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暂停供货。2015年1月2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加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87719元,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年前最低支付1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款38771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骅煜华硕玻璃公司补充内容为:本案中只要求被告给付玻璃款387719元。被告介休苏人装饰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LOW-E6㎜+9A+6㎜的双钢中空玻璃,数量10000m2,单价140元∕m2,合同总价款1400000元,质量标准为GB∕T18915-2002低辐射玻璃。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3000平方米结算一次,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总共所供货款的60%,二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加工玻璃制品。2014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加工产品编号为6PLE-39E(G)+9结+GBB(G)的玻璃制品3290片,面积2769.42m2,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87719.72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加文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需方公司名称: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公司名称:黄骅市煜华硕玻璃公司,需方所欠供方煜华硕玻璃货款387719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备注:年前最低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玻璃加工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玻璃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当庭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与原告当庭提供的玻璃加工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款合计387719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加工承揽款387719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款38771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387719元。被告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介休市苏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