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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存友与张全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友,张全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存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全仁,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存友因与被上诉人张全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张存友与张全仁协商由张全仁为其生猪养殖场进行硬化地面等建筑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张存友提供,张全仁仅负责施工。同年5月19日,张全仁完成生猪养殖场地面硬化施工,硬化面积约1260平方米,张存友向其支付施工费34000元。2012年7月,张存友发现生猪养殖场水泥地面存在起砂、易碎等问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张全仁退还施工费3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张全仁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但未缴纳该50000元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张全仁辩称��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材料导致,与自己的施工行为无关,并在原审过程中提起反诉。张全仁反诉主张,生猪养殖场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全部施工完毕,张存友已验收,施工费共计44123元,张存友支付了2012年5月19日之前的施工费34000元,之后的施工费10123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张存友支付拖欠的施工费10123元及利息996.10元,后张全仁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张存友对张全仁主张的已付施工费数额和拖欠施工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以工程未经验收、张全仁施工有质量问题且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施工费。张存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予以鉴定,因张存友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基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张存友提供的照片六张、养殖场地理位置图一张、补充协议一份,张全仁提供的施工记录一份、施工协议一份、施工证明一份,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图一份、照片七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存友与张全仁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张全仁已履行完毕,张存友支付部分施工费34000元,余款以张全仁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张存友、张全仁对生猪养殖场硬化地面存在起砂、易碎的质量问题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材料问题导致还是施工方法不当导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因张存友未能按鉴��机构要求提供基础材料,导致无法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存友承担。因此,张存友要求张全仁退还施工费3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存友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对其要求张全仁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不予处理。对于反诉部分,张存友辩称该工程没有验收完毕,应在验收完毕后结算剩余施工费。法院认为,该地面施工无需太高的施工技术含量,按照正常思维,验收时一般仅作表面简单检验验收,而且张存友已经支付施工费34000元,该施工费包含地面硬化部分的施工费,可证实张存友已经对该部分验收。因此,对张存友的工程未经过验收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张存友未能举证证明生猪养殖场水泥地面起砂的原因系张全仁施工不当导致,本诉和反诉请���又都是基于整个工程而提出,系同一法律关系,反诉部分另行起诉亦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故对张全仁要求张存友支付剩余施工费101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全仁自愿放弃未付施工费的逾期利息,张存友亦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存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张存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全仁施工费10123元;三、驳回张全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元,均由张存友负担。宣判后,张存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全仁对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后,上诉人张���友未进行验收,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不能举证证明系工程材料所致,应当认定系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退还施工费34000元;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全仁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地面硬化工程由被上诉人张全仁施工,上诉人张存友支付施工价款,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已将地面工程施工完毕,施工价款应为44123元双方没有异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涉案合同的工作成果验收交付手续简便,同时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施工价款,原审法院基于该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已对工程进行相应的验收,应无不当。验收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提出质量问题的,应由定作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验收后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起砂、易碎等质量问题且主张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施工方法不当所致,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方案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上诉人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需要的基础材料,致使未能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认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不应准许。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施工方法不当所致,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施工费没有依据。同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施工费10123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张存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