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培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贵,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民警抓获并被咸安区看守所羁押,2015年12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贵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培贵邀约杨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到云阳县黄石镇实施诈骗。三人到黄石镇后,杨某某见张培贵携带木棒,张培贵称从被害人处骗到钱后如遇反抗,便用木棒打对方后脱身。而后,张培贵物色到从黄石镇邮局取钱的被害人程某甲,三人尾随被害人程某甲行至黄石镇中塆村,任某某走到程某甲前面假意弄丢钱包,当程某甲捡起该包后,任某某佯装寻找,程某甲否认。张培贵、杨某某“指证”程某甲后,搜出程某甲的2000元现金,遭程某甲反抗并欲报警,张培贵持木棒殴打程某甲头部一棒,杨某某抢走程某甲的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张培贵分得800元,杨某某、任某某各分得600元,手机被扔掉。二、盗窃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培贵伙同他人在云阳县新县城、云阳县黄石镇两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88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培贵伙同杨某某、任某某到云阳县望江大道,将张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三翔”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96元(已由任某某退赔)。2、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培贵伙同杨某某在云阳县黄石镇,将钟某某停放在巷道里的一辆“脉动”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到黄石镇,将赵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团团圆圆”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1653.5元和1440元。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贵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培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培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不是由他邀约杨某某和任某某去实施诈骗,木棒是其在尾随被害人的路上捡的并非其随身携带至黄石镇,亦非他提出用木棒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培贵邀约杨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决),三人商量到云阳县黄石镇采用“丢包撒坨”的方式实施诈骗。三人到黄石镇后,杨某某见张培贵携带木棒便问其作何用,张培贵称如遇被害人反抗便用木棒打人后脱身。当日,张培贵物色到从黄石镇邮局取钱的被害人程某甲后,同杨某某、任某某一同尾随程某甲行至黄石镇中塆村,任某某走到程某甲前面假意弄丢“钱包”(即装有假钱的包),当程某甲捡起该包后,任某某佯装寻找,程某甲否认其捡到“钱包”,张培贵与杨某某便出来假装路人“指证”程某甲捡到“钱包”,搜走程某甲的2000元现金,被害人程某甲反抗并欲报警,被告人张培贵便持木棒殴打程某甲头部一棒,杨某某抢走程某甲的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张培贵分得800元,杨某某、任某某各分得600元,手机被扔掉。案发后,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程某甲的财物损失及受伤治疗的费用共计36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张培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程某乙的证言,证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在被告人张培贵邀约杨某某、任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培贵随身携带木棒,并在遇被害人反抗时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成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培贵与杨某某等人在云阳县新县城、云阳县黄石镇两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88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培贵与杨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决)到云阳县望江大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三翔”牌电动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96元(已由任某某退赔)。2、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培贵与杨某某在云阳县黄石镇,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巷道里的一辆“脉动”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到黄石镇,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团团圆圆”牌电动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脉动”牌电动车价值1653.5元,被盗“团团圆圆”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张培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贵在与人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贵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培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杨某某、任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贵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培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培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培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培贵关于其不是邀约人且不是随身携带木棒,不是由其提出用木棒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培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培贵退赔被害人钟某某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五角,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宇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