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任明与平原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明,平原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意,局长。再审申请人任明诉被申请人平原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中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形下,不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调查被申请人的登记制度是否完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要求。且,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未征询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在未公开开庭的情况下判决,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五)项。综上,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中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举报,但是在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举报,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是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造成。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二审法庭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任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