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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黄春平、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黄春平,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9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何春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锋、陈妍婷,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黄春平。被告:张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黄春平、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9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平、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春平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11000062014经营贷0000030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春平发放了9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实际执行利率为年6.16%,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春平、张燕签订编号为2014绍县个抵字000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春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东升花园(如意苑)6幢1804室、1804顶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60-0-27)第82447号)设定抵押,为被告黄春平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29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3**号。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燕出具给原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5,172.3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春平、张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5,172.39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春平所有的位于柯桥东升花园(如意苑)6幢1804室、1804顶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码: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号码:绍兴县国用(3-60-0-27)第824**号,他项权证号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3**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春平、张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01211000062014经营贷0000030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编号为2014绍县个抵字000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春平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春平尚欠原告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的事实;4、逾期催收函及邮寄记录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春平、张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春平、张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黄春平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春平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平对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张燕自愿为被告黄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春平、张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平、张燕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5,172.3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黄春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黄春平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9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952元,减半收取6,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76元,由被告黄春平、张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