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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晏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晏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602号原告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82809909X。法定代表人汪学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系公司员工。被告晏国峰,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在广茂公司购买东风本田CRV白色越野车一辆,价款共计74943元,除被告己支付51000元之外,尚欠23943元。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无力支付此余款,便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一年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2394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3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国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国峰于2013年5月12日在原告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本田CRV白色越野车一辆,价款共计74943元,除被告己支付51000元之外,尚欠23943元。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无力支付此余款,便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晏国峰于2013年5月12日在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购买东风本田CRV白色越野车一辆…晏国峰实际支付车款51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后晏国峰欠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3943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壹年内还清…。欠款人晏国峰,2014.10.27。”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国峰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23943元未支付,本院对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3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国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3943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23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8元,由被告晏国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