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杭临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沈立新、戴丽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沈立新,戴丽群,曹玉明,姚国亭,李芬,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丽华(杭州)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杭临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281号。负责人:程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曹玉明。被告:姚国亭。被告:李芬。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村。法定代表人:曹玉明。被告: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锦球村。法定代表人:沈立新。被告:丽华(杭州)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西墅街400号。法定代表人:姚国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沈立新、戴丽群、曹玉明、姚国亭、李芬、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卓公司)、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立公司)、丽华(杭州)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被告沈立新、曹玉明、姚国亭、东卓公司、申立公司、丽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戴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为了借新还旧,被告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姚国亭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被告自愿、自发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方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风险保证金作质押担保。其中条款1.2.4中,双方约定风险保证金由全体联合体成员共同出资,被告方以风险保证金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体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有限受偿权。同日,被告沈立新和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35%,风险保证金为20%,保证金按照活期方式计算利息,贷款支付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姚国亭、曹玉明、李芬、戴丽群、东卓公司、申立公司、丽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沈立新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借款人指示将贷款发放。后被告沈立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共拖欠原告利息54391.66元,复息639.44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归还所有欠款。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立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4391.66元,复息639.44元(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姚国亭、曹玉明、李芬、戴丽群、东卓公司、申立公司、丽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和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事实。证据2、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曹玉明、李芬、沈立新、戴丽群、姚国亭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姚国亭、曹玉明、李芬、戴丽群、东卓公司、申立公司、丽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帐确认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3000000元的借款交付义务及借款人还拖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沈立新、申立公司、曹玉明、东卓公司辩称:对贷款3000000元不认可,没有贷过这笔款。银行600000元的保证金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钱是怎么到账都不清楚,转贷的时候工厂已经停了。被告姚国亭、丽华公司辩称:我们当时还有600000元的质保金在银行,虽然利息违约了几个月,但是应该优先扣除保证金里的钱,不该起诉我们。被告李芬、戴丽群未作答辩。被告沈立新、曹玉明、姚国亭、李芬、戴丽群、东卓公司、申立公司、丽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沈立新、曹玉明、姚国亭、东卓公司、丽华公司、申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芬、戴丽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芬、戴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沈立新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立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产生利息54391.66元、复利639.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立新虽辩称没有借贷该笔款项,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交付借款的银行卡确系借款人本人之所有,因此,借款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保证金,双方合同中并未就保证金直接用于抵偿借款本息作出约定,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国亭、曹玉明、李芬、戴丽群、东卓公司、申立公司、丽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借款人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391.66元、复利639.44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姚国亭、李芬、曹玉明、戴丽群、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丽华(杭州)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0元,减半收取15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20元,由被告沈立新、曹玉明、姚国亭、李芬、戴丽群、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丽华(杭州)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4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