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忠兰、王海卿与被告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巴州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忠(宗)兰,王海卿,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02民初3181号原告贺忠(宗)兰,女,生于1942年5月,汉族,不识字,居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卿(系贺忠兰之夫),男,生于1941年2月,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昶(系原告贺忠兰、王海卿之子),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成都市大面镇。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目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秋平,女,生于1992年9月,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昌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大专文化,该局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贺忠兰、王海卿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忠兰、王海卿诉称:1995年4月5日甲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与乙方我夫妻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了我俩家位于草坝街58号房屋,约定我家补甲方房差款140610.09元。由于约定的权属于我家的中南大厦东西向转角门市(即1号)安置给了李中成,而把权属于李中成的第2号门市调换安置给我家。1997年7月22日巴中市建委(即现在的巴州区住建局)建委主任李俊国奉令与我家协调,经双方协商制作了《会议纪要》,规定:根据门市铺面地理位置差异,减去《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应补甲方的房差款后,我家向甲方实际交房差款70005.20元[注:140610.09元(原拆迁办计算的房差款)-70005.20元(我家实际向甲方应交的房屋款)﹦《会议纪要》规定我家向甲方应少缴70650.09元];尔后,中南房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南江县法院、巴中城区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都没有扣减《会议纪要》确认的我家向甲方少交房差款70650.09元。经我夫妻18年来坚持上访投诉,一直未得到解决。后要求巴州区住建局和城市开发公司落实《会议纪要》确认的内容,按货币价值兑现补偿款和相应的损失,巴州区住建局于2014年10月26日书面告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请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根据1997年7月22日《会议纪要》确认的给付原告门市被错位安置的补偿款70650.09元及利息381510.49元(以70650.09元为基数,自1997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并承担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共计552160.58元。被告巴州区城市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实际被告应为四川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仅为第三人;我公司是受第三人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工作,我方仅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是中南公司在承办;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管是门市安置错位,还是补交房款;虽由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实际履行者是中南公司。2、原告的诉请已经南江县法院判决,已做出处理,原告本次诉讼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实属不当。3、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所谓的补偿款缺乏计算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承担100000元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第三人巴州区住建局辩称:1、本案主体不当,甲方虽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但该公司仅承担房屋拆迁,而安置责任在四川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合同签订后,履行拆迁协议义务的应为四川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院判决后,该公司已履行完毕,且二原告的义务也是履行了的,应以法院判决为准;3、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巴中市人民政府根据巴中市城市规划对巴州镇草坝街进行拓宽改造。1996年1月27日,原巴中市人民政府召开“草坝街改造工程问题协调会”;会议要求为保证迅速动工,有关施工手续先动工后补充完善办理。1995年10月26日,原巴中市城市开发公司(现为本案被告)对居住在巴州镇草坝街58号的王海卿、贺忠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丈,并作记录,王海卿、贺忠兰夫妇均在记录上签名;该记录记载:王海卿、贺忠兰房屋建筑总面积为74.93㎡,占地面积为53.5㎡,其中巷道面积为13.4932㎡,建筑门市面积为37.6068㎡,阶沿面积为1.8㎡。1996年4月5日,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为甲方,贺忠兰为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穿逗、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74.93㎡,计补偿费9988.11㎡,附属设施13项,计补偿费2673.12元,乙方房屋占地面积53.5㎡,计拆迁补偿费1819.00元,几项共计14480.23元;二、甲方付给乙方6人18个月临时过渡费43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8606.41元、停业生活补助费5530.09元、搬家费600元、奖励金2997.20元,共计22053.70元;三、按照新旧房屋产权调换、各作各价、差额找补的原则,实行旧房换新房一次补差,乙方旧房拆除后,甲方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中南大厦对乙方安置,乙方定于1996年4月5日腾空旧房交出钥匙,甲方按先搬先安,合理搭配的原则,将乙方安置在该片区一号还房楼四单元四楼E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8.298㎡,营业门市定在中南大厦底楼,建筑面积13.6㎡(含应留的通道部分);乙方应付甲方费用如下:(1)乙方原房建筑面积为74.93㎡,减去安置乙方营业摊位建筑面积13.6㎡,下余61.33㎡按144.00元/㎡计,应付甲方8831.52元,(2)自然套间内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中,根据乙方原占房占地面积百分比计算,按标准价350.00元/㎡优惠给乙方建筑面积13.375㎡,应付甲方4681.25元,(3)再超部分53.593㎡,以优惠商品价450.00元计算,计24116.85元,(4)乙方原房建筑面积应付甲方新房占地拆迁补偿费583.86元,(5)应付甲方楼层差价4482.30元,安置乙方营业摊位建筑面积13.60㎡,按600.00元/㎡计算,乙方应付甲方8160.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销售商品价结算,应付甲方营业摊位占地拆迁补偿费129.47元;本条中新住房和新营业摊位,乙方共计向甲方付款50985.25元;四、以上各条甲乙双方应收付应付相互抵减后,乙方应向甲方补差14451.32元。该协议书上,甲方加盖了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并由时任原巴中市建设委员会主任张光前代签名,乙方由贺忠兰、王海卿签名。协议签订后,贺忠兰、王海卿进行了搬迁,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与四川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产公司)拆除了该房,拆除后,由中南房产公司修建了中南大厦,所修建的中南大厦的住房一部分用于安置被拆迁户,一部分用于商品房销售。贺忠兰、王海卿于1997年10月先后搬入中南大厦四单元四楼E4住房居住并使用30号门市至今;其住房面积为132.2889㎡(不含公摊面积),门市面积为31.824㎡。原巴中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对修建中南大厦拆迁还房价格问题作出专门会议纪要,明确门市7米前减去应还面积剩下部分按7880元/㎡计价,7至11米按3940元/㎡计价,11米以后按600元/㎡计价,按上列标准计算后,由中南房产公司进行找补;巴中市人民政府的巴中府发(1994)37号文件规定,旧城改造、拓宽城镇干道、架设桥梁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扩宽街道、留房屋间距、留绿化带、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就近安置营业门市的可减少原面积40%-60%安置摊位。贺忠兰、王海卿所使用的中南大厦30号门市面积31.824㎡中,7米前面积为25.2㎡,7至11米之间面积为6.624㎡。1995年10月6日,中南房产公司(当时为巴中市中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巴中市建设委员会(现为第三人)签订《委托拆迁房屋协议书》。1997年7月22日,原巴中市建设委员会作出《会议纪要》。内容为:因中南大厦房屋拆迁,拆除了贺忠兰、王海卿家房屋,按当时的地理位置的顺序可以安排贺家的门面在草坝街转角处,但由于中南大厦的柱墩不能修建,搬迁了贺家的房了,房屋拆迁后,转角门市已安排给了李忠诚,因此,只能安排在由东至西第贰号门市位置,建筑面积约30.96㎡,贺家不服,与李忠诚之间发生冲突,市政府刘市长指示,建委出面调解、裁决;经调查核实,达成如下协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贺宗兰门面安置在草坝街由东至西第贰号门市,建筑面积30.96㎡,交清费用后其产权属贺家所有;二、根据地理位置差异,减去协议应补的甲方费用后,实际由贺家向甲方补差70005.20元[注:70005.20元=140610.09元(原拆迁办计算的补差款)-70650.09元(协商少缴金额)];三、本纪要经双方签字生效。《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参加人员为:市建委主持建委日常工作的李俊国,拆迁办龙从才、蔡冰蓉、袁巨泉,被拆迁户代表贺宗兰、王海卿、王畅、王波、王玲怡;上述人员均在纪要上签名。1999年,中南房产公司以贺忠兰、王海卿未给付房价款为由向原巴中市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6月28日,巴中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巴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贺忠兰、王海卿不服上诉到原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指定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贺忠兰、王海卿辩称的未与中南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与中南房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事实上贺忠兰、王海卿所安置的房屋系中南房产公司所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中南房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南房产公司委托巴中市建设委员会以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贺忠兰、王海卿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除第三条一款中的确定安置营业门市建筑面积13.60㎡,第三条(五)项无效外,其余协议条款除无效条款的计算的费用有差异外均为有效,贺忠兰、王海卿所安置在巴中市中南大厦30号门市及还房楼四单元四楼E4号住房一套归贺忠兰、王海卿所有;二、贺忠兰、王海卿付给中南房产公司门市安置面积31.4409㎡,其中门市面积15.7629㎡,按500.00元/㎡计价9457.62元,七米前超面积9.438㎡,按7880.00元/㎡计款74371.44元,七至十一米超面积6.24㎡,按3940.00元/㎡计款24585.60元,住房面积132.2889㎡,其中,59.1673㎡按144.00元/㎡计款8520.09元,占地优惠面积13.375㎡,按350.00元/㎡计款4681.25元,超面积59.7466㎡,按450.00元/㎡计款26885.97元,公摊面积4.2782㎡,按600.00元/㎡计款2566.90元,楼房差价款2405.24元,共计153474.11元,除协议应付贺忠兰、王海卿拆迁安置补偿费36533.93元外,尚下欠116940.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贺忠兰、王海卿要求巴中市建设委员会、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中南房产公司重新安置及赔偿精神、物质损失四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南房产公司要求贺忠兰、王海卿给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贺忠兰、王海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原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巴中市建设委员会虽与中南房产公司签订《委托拆迁房屋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施该协议,且巴中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不具有拆迁主体,该协议依法确认无效;贺忠兰、王海卿与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虽系巴中市建设委员会时任主任张光前签名,但加盖了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印章,表明该公司认可了拆迁安置协议,只能认定为巴中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能因为张光前的签名而改变签订协议的主体,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中所涉及还贺忠兰、王海卿门面面积及安置房屋楼层差的金额,按当地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贺忠兰、王海卿主张门市面积拆一还一,与旧城拆迁改造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应还门面计价6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为500元/㎡,但中南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中南房产公司向南江县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1月10日,在中南房产公司放弃部分款项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因2000年11月巴中地区“撤地设市”而更名为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庭审中,第三人对《会议纪要》作出如下说明:1、李俊国时任建委主任,龙从才时任拆迁办主任;中南房产公司未参加会议,是中南房产公司委托我局组织调解的。2、该纪要相当于一个行政调解,我局相当于中间人,该纪要是对二原告和中南房产公司作出的;作出后,原告未履行该纪要作出的结论,中南房产公司遂起诉到法院。3、南江法院作出的判决已针对错位安置问题明确了责任主体,错位安置后也已重新作了结算;南江法院的判决已对二原告应安置的房屋进行了重新计算,对房屋补差款已作抵减,也作出了处理,且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南江法院的判决推翻了原会议纪要的结算内容。4、蔡冰蓉、袁巨泉究竟是什么身份无从查证,但他二人代表被告没有疑问。庭审中,被告对《会议纪要》提出如下意见:1、该纪要是当时的市建委作为主管部门,就错位安置问题给原告方作出的行政调解;若原告同意则履行该纪要,若原告不同意则该纪要不生效。2、原告虽在该纪要上签字,但后来又反悔了,没有履行该纪要;中南房产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作出如下补充说明:1、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是第三人在主导,被告是执行机构,中南房产公司仅是修建房屋的公司,他们只是按照图纸修建;具体房屋的错位安置是市建委拆迁办和被告造成的,与中南房产公司无关。2、我方与中南房产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甲方应为被告,中南房产公司无权将房屋错位安置给他人,只有市建委才有权安置房屋;中南房产公司未参加会议,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我方只认市建委和被告。3、中南房产公司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实施者,应按协议向我方交付约定的门市,因房屋错位安置,房价款不同,从而产生补差价款的情况。4、第三人称生效判决书已推翻了《会议纪要》的结算内容,但一、二审判决书均未涉及《会议纪要》。5、《会议纪要》的内容我方是认可的,但当时我方没有钱履行,中南房产公司又不给房屋两证,也无法向银行贷款;后来中南房产公司就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书》系第三人受中南房产公司委托以被告名义签订,原告与中南房产公司就房屋拆迁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主体身份亦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1997年7月22日作出的《会议纪要》系对《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所达成的协商处理意见。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会议纪要》确认的门市错位安置补偿款70650.09元并承担损失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忠兰、王海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贺忠兰、王海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人民陪审员 孙开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