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崇花与刘焕军、刘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花,刘焕军,刘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00号原告张崇花。委托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军。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刘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一林。原告张崇花与被告刘焕军、刘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君,被告刘进并作为被告刘焕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花诉称,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刘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张崇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焕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刘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都街道东邓戈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都街道东邓戈庄村东西路,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对行的原告张崇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崇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诸城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85.09元。原告张崇花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G×××××奇瑞QQ6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941元(大写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壹元整)。被告刘焕军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鲁V×××××号车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期保险间。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94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张崇花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刘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崇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崇花、刘进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系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足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941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伤情的必要医疗支出,原告主张医疗费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985.09元。综上,原告张崇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6926.09元。鲁V×××××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85.0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985.09元。鲁V×××××号车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23941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094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16758.70元(2394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花损失2985.0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花损失16758.70元;三、驳回原告张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张崇花负担64.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