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85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09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8日因吸毒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被告人刘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不知去向。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执行逮捕,本院于5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月、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西大街自建房三楼的家中,两次容留郑某吸食冰毒,冰毒及冰壶由被告人刘某提供;一次容留许某吸食冰毒,冰毒及冰壶由许某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西大街自建房三楼的家中,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及冰壶由被告人刘某提供。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西大街自建房三楼的家中,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冰壶由被告人刘某提供。3、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西大街自建房三楼的家中,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冰壶由许某提供。2015年3月12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园上园公寓楼一楼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郑某、许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知去向。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郑某许某的证言、社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是履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赌博被行政拘留两次,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被刑事拘留的3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扣除被刑事拘留的3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