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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辉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辉,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住正安县。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辉及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冯辉在锦城国际KTV内贩卖15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吴某寒吸食;同年2月11日20时许,冯辉在华锐城家中贩卖400元的毒品冰毒给倪某吸食;同年2月13日20时许,冯辉在华锐城家中贩卖500元的毒品冰毒给倪某吸食。被告人冯辉交代所卖毒品系一名叫“叶某”的人藏匿于正安县客运站正安至安场的一辆报废客运大巴内,其帮叶某贩卖毒品,自己可从中拿来吸食,公安机关从该报废车内查获冰毒一包,重109.75克,经检验,该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8%。冯辉贩卖毒品所得款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给“叶某”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辉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对其进行讯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6]71号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正安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说明、微信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辉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辉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冯辉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人民陪审员  周华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