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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合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合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283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合现,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合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合现因建房需要从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31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付到被告刘合现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合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合现负担。被告刘合现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南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刘合现的事实。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被告刘合现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合现因建房需要从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合现因建房借到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刘合现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合现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8月31日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合现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与被告刘合现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刘合现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刘合现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合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刘合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