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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号祥与刘满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号祥,刘满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371号原告吴号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78680。被告刘满金(又名罗满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红。原告吴号祥诉被告刘满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益、罗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盘县大山镇高祥村村委会的参与下,从同村村民罗金学(被告之父)处流转了位于该村地块名为“大屋基”的承包地。之后,原告为经管土地,雇请罗友邦(被告之弟弟)在土地内修筑堡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其父罗金学流转土地未经其同意为由,将上述堡坎部分撬翻,造成堡坎部分损坏。现原告欲修复堡坎,被告多次阻挠。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罗金学,被告声称罗金学已将土地分给其经管,属于其家庭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原告从罗金学处流转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取得了经管及使用土地的权利,原告在土地内修筑堡坎,并非修建建筑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修复及修筑堡坎。针对被告损坏堡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一般市场价格可以合理确定损失数额为5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对损失数额的鉴定。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经管涉案土地的侵害,并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土地的妨害。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堡坎的经济损失5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请第一项其中“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管涉案土地的侵害”,明确诉请第一项其中“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土地的妨害”为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修复及修筑堡坎,并明确诉请第二项经济损失500元,包括修复被损坏堡坎的人工费240元(120元/人×2人)和购买水泥、砂等材料费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盘县大山镇高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位于盘县××高祥村,地块名为“大屋基”,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父亲罗金学,罗金学在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前,就已���土地分给了被告经管。原告在土地内修筑的堡坎,是被告撬翻的,被撬翻的部分,损失数额最多300元。虽土地登记在罗金学名下,但根据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在册家庭成员均是土地的使用权人,罗金学仅是户主,只是家庭代表,其无权单方对外转让土地。原告与罗金学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性待定,其中,协议上无签订时间;协议上加盖高祥村村委会公章,仅表明高祥村进行了见证,并非盖章确认;协议仅一式三份,并没有将协议报备政府。协议中未约定移交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间和原告何时付清价款,原告的付款义务尚在履行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发生转移,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修筑堡坎时,并未取得堡坎使用权。原告与罗金学签订协议流转的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原告在土地��修筑堡坎,是欲将堡坎临近其房屋一侧土地修建为院坝,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是违法修建建筑物。协议约定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清,罗金学已准备起诉与原告解除协议。综上,原告修筑堡坎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涉案土地及争议受损堡坎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一份及勘验现场照片十一张。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罗金学系被告刘满金之父,在罗金学与原告吴号祥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在位于盘县××组地块名为“大屋基”的土地内修筑了长32.50米、宽50厘米、高45厘米的堡坎。被告刘满金得知此事后,认为上述土地实际由其经管,并对上述土地���转事宜提出异议,与原告就此产生争议,遂于2014年12月14日,将原告修筑的堡坎其中一部分撬翻,被撬翻遭到损坏的部分长1米、宽50厘米、高45厘米。上述纠纷,经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及盘县大山镇高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对位于盘县××组地块名为“大屋基”的土地,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未登记在原告或被告的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号祥诉请被告刘满金不得妨害其修复及修筑堡坎,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被损坏堡坎的经济损失500元,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涉案土地,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与原告就土地的权属、流转及使用事宜产生争议后,��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理性的去解决相应纠纷,但被告却在争议产生后,擅自损坏原告修筑的堡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该堡坎系原告修筑,原告因修筑堡坎投入了购买石材等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材料费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被损坏堡坎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请被告不得妨害其修复及修筑堡坎,因涉案土地的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也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土地内修筑堡坎具有合法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500元,但针对具体损失项目及计算依据、方式等,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明确表示了在本案中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则根据被告陈述的损失数额最多300元,本院确认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为3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号祥赔偿被损坏堡坎的经济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吴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克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