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俞善木、俞善宁等与周中文、张晓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善木,俞善宁,俞善泉,周中文,张晓华,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善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俞善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俞善泉。被执行人:周中文。被执行人:张晓华。被执行人: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法定代表人:胡欢,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俞善木、俞善宁、俞善泉与被执行人周中文、张晓华、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善木、俞善宁、俞善泉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邮件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周中文、张晓华、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经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记录;经武汉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记录,但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控制,无法处置。以上情况已向申请人反馈,申请人表示现阶段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中文、张晓华、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307,208.5元、利息及执行费未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万森审 判 员 吴 炼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