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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吕某甲,烟台市第一皮件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常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玉文,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亲吕耀魁于1995年7月11日亡故,原告的母亲王淑华于2007年3月6日亡故。王淑华于1998年参加房改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三巷58-20号房屋,并于2000年3月18日立下遗嘱,该房屋在其百年以后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王淑华2000年3月18日所立遗嘱有效,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三巷58-2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父母吕耀魁、王淑华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吕玉兰、长子吕某甲、次子吕克仲、三子吕克山、四子吕克君。吕耀魁于1995年7月11日亡故,王淑华于2007年3月6日亡故。王淑华于1998年参加房改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三巷58-20号房屋。现原告以吕某乙为被告状诉来院请求继承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三巷58-20号房屋,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萍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