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林开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562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公司员工。被告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勤。被告林开干。被告谢荣举。被告刘芳勤。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钢铁公司)、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杰钢铁公司、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荣杰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根据荣杰钢铁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荣杰钢铁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221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荣杰钢铁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林开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林开干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2幢商铺26室、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10室、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11室的房产对荣杰钢铁公司上述授信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荣杰钢铁公司开始使用授信,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荣杰钢铁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率约定为每年9%,约定荣杰钢铁公司以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约定如荣杰钢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荣杰钢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75000元未还,并且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杰钢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0元,利息114868.33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自2016年5月13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对被告荣杰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开干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荣杰钢铁公司、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荣杰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12100000133号的《授信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根据荣杰钢铁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荣杰钢铁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221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新湖高保)字第0000013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荣杰钢铁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322100元,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业务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林开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湖高抵字第00000133-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林开干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2幢商铺26室(权证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的房产对被告荣杰钢铁公司上述授信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为453500元。次日双方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54**号)。同日,被告林开干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湖高抵字第00000133-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林开干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10室、11室(权证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的房产对被告荣杰钢铁公司上述授信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为868600元。次日双方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54**号)。2014年5月30日,荣杰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12100000135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荣杰钢铁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率约定为每年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十四条中约定如荣杰钢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24日,荣杰钢铁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3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荣杰钢铁公司未能归还剩余本金775000元。并且,荣杰钢铁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分别划扣了荣杰钢铁公司银行账户余额108.45元、29.63元、0.22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利息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杰钢铁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荣杰钢铁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然其自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剩余本金,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荣杰钢铁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75000元,利息126493.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杰钢铁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开干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荣杰钢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形成违约,原告主张对被告林开干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清偿被告荣杰钢铁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后,被告林开干可以向荣杰钢铁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荣杰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三名保证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荣杰钢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000元并支付利息126493.3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3.5%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二、对被告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开干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2幢商铺26室、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10室、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1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依次为: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14××09号、14××08号)进行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22100元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对被告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58元,减半收取64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9元,由被告太仓荣杰钢铁有限公司、林开干、谢荣举、刘芳勤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