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苏淑英,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金林,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淑英,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强源,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苏淑英丈夫。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被上诉人苏淑英,委托代理人李强源、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以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而应运用一般地域管辖,因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其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双方约定“解决不了可在合同签订履行地司法机关解决”,该约定不明,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中机环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机环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苏淑英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