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与韩凤彬、于柳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韩凤彬,于柳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娜仁,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彬,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柳青,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韩凤彬、于柳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增,被上诉人韩凤彬及被上诉人韩凤彬、于柳青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查明,2014年8月14日,敖富国经上海红蜻蜓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销售红蜻蜓男士服装的经营权。2014年9月,中间人关志成找到被告韩凤彬,称其朋友敖富国进回一批红蜻蜓男装,欲在乌丹开一个商店,商店的房租、柜台、宣传、策划等费用均由敖富国承担,销售收入的20%作为代销费用(含销售人员工资)。被告韩凤彬认为此条件可以接受便同意为敖富国代销服装,这样关志成给被告韩凤彬提供了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等手续。被告于柳青于2014年9月28日去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取回了涉案代销服装,货款按商标价格计算,总价款为4664805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初开始在乌丹镇租赁大厅进行代销。期间,二被告随时按照敖富国指定的价格代销服装,并随时向敖富国汇报服装代销情况。2015年1月3日,敖富国来到乌丹找到二被告要求拉回剩余的代销服装,后敖富国与二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敖富国未拉回剩余的代销服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娜仁与敖富国系夫妻关系。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由娜仁经营,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由敖富国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货物是上诉人进货,被上诉人的取货单在上诉人手中,从上诉人的仓库提走的货物。敖富国和上诉人的经营者娜仁是夫妻,又是上诉人的业务副经理,敖富国经手涉案业务很正常。二、证人关志成手中的富国服饰专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既没有富国服饰专营店的盖章,也没有敖富国的签字,关志成是如何取得的复印件不清楚,其所称的是敖富国让他来联系业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凤彬、于柳青答辩称,被上诉人经中间人关志成洽谈的代销服装事宜,当时提供的代销手续为“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经营者为敖富国,与上诉人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无关,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敖富国经上海红蜻蜓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销售红蜻蜓男士服装的经营权。被上诉人于柳青于2014年9月28日提取涉案服装,货款按商标价格计算,总价款为4664805元。另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娜仁与敖富国系夫妻关系。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由娜仁经营。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由敖富国经营。二审诉讼期间,经询问敖富国,敖富国称当时是以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进货及出货经营,同意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上诉人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娜仁和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的业主敖富国系夫妻关系,因此其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主张权利,且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进货单,二审诉讼期间,经法庭询问,敖富国同意上诉人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