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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大连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红、刘忠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红,刘忠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92号原告大连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刁凤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庆,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玉,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田伟、李艳影,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红、刘忠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被告梁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斌、被告刘忠玉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我与被告梁红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我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约定:被告梁红将持有的大连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80%的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我;如果鸿程公司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签订的《搬迁改造协议》无法执行,被告梁红应在确定无法执行后的十日内返还购买股权的所有款项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每迟延一天,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忠玉以个人担保如期返款。协议签订后,我陆续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准备开发《搬迁改造协议》涉及的项目。但后经核实,早在2005年12月8日,鸿程公司就与大连天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签订了《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天熙公司开发案涉地块。2015年5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认定天熙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而二被告作为股东明知前述情况仍隐瞒真相与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意在骗取股权转让金。因此,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的约定,被告梁红应返还全部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刘忠玉仅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450万元违约金,对于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梁红返还股权转让金800万元;二、被告梁红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股权转让金8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292万元(计算截至2016年1月10日);三、被告刘忠玉对被告梁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红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我与原告以及被告刘忠玉也确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实际只收取了原告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余300万元我并没有收取。其中200万元在收取支票后直接背书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范垂爽,50万元由被告的另外一家投资公司大连艺兴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艺兴公司”)转账给范垂爽,余下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树国。第二,根据协议约定,我并不存在违约责任,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也没有实际发生。《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第五条第2项所述的《搬迁改造协议》涉及的项目确实存在,但是市政总公司的改制导致了搬迁改造项目的延后,该项目至今仍在进行。因此《搬迁改造协议》并非无法执行,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股权转让款。第三,原告实际同时期是与被告刘忠玉合作开发两个项目,而原告选择实施了经济适用房项目,放弃了案涉市政总公司的搬迁改造项目,原告的原因致使案涉项目没有实施。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玉辩称,原告与被告梁红确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我与原告以及被告梁红也确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并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具有明显的投资性质。其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回购条款属于对赌性质,明显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第二,被告方实际只收取了原告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余300万元并没有收取。其中200万元在收取支票后直接背书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范垂爽,50万元由被告的另一家公司艺兴公司转账给范垂爽,余下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树国。第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第五条第2项所述的《搬迁改造协议》涉及的项目确实存在,但是市政总公司的改制导致了搬迁改造项目的延后,该项目至今仍在进行。因此《搬迁改造协议》并非无法执行,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股权转让款。第四,我于2014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汇款450万元并非支付的违约金,而是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我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梁红向被告刘忠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事项载明:被告梁红将自己所持有的鸿程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鸿程公司股东会已经一致同意,现授权刘忠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代表梁红签字,并有权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代收款项)。同日,被告梁红向案外人李欣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事项载明:被告梁红将自己所持有的鸿程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鸿程公司股东会已经一致同意,现授权李欣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代表梁红签字。2008年1月10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梁红(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鸿程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同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梁红(甲方、转让方)、被告刘忠玉(担保人、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第一条“股权转让后乙方的权利”约定: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按所持股权享有鸿程公司和市政总公司所签《搬迁改造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第二条“股权转让的内容及股额”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注册资本金80%计算、即80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比例80%,股权变更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第三条“股权转让期限及付款方法”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待乙方办完股权转让手续后,乙方将余款700万元一次性付清,鸿程公司和市政总公司所签订《搬迁改造协议书》中所列项目摘牌成功后,十五日内再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800万元股权转让金和支付给甲方的1000万元资金在政府返还搬迁改造补偿金后,从改造补偿金中返还乙方1800万元。第四条“股权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保证与市政总公司签订的《搬迁改造协议书》有效;依据鸿程公司与市政总公司所签订的《搬迁改造协议书》,若鸿程公司摘牌成功,政府返还的搬迁改造补偿金扣除市政总公司应得部分和本协议第三条之款项,余款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将所持有的鸿程公司的剩余20%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参与乙方项目利润的分配。若鸿程公司未成功摘牌,政府返还的补偿金扣除市政总公司应得部分和甲方前期费用1500万元及本协议第三条之款项中的800万元,余款由甲方和乙方各得50%。另外,甲方应返还乙方购买甲方的股权转让金800万元;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若鸿程公司摘牌成功,政府返还的补偿金扣除市政总公司应得部分和本协议第三条之款项,乙方在收到后应返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所持有的鸿程公司的剩余20%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若鸿程公司未成功摘牌,政府返还的补偿金扣除市政总公司应得部分和甲方前期费用1500万元及本协议第三条之款项中的800万元,余款由甲方和乙方各得50%。另外,甲方应返还乙方购买甲方的股权转让金800万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2、本协议签订后,如果该项目实际支付价款超过9800万元而导致鸿程公司不能摘牌,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如果公司与市政总公司所签订的《搬迁改造协议书》无法执行,甲方应在确定无法实行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购买甲方股权的所有款项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每迟延一天,甲方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鸿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忠玉以个人担保甲方如期返款。第六条规定: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协议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被告梁红的签字注明“李欣代签”。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忠玉交付了100万元转帐支票作为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11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梁红(甲方、转让方)、被告刘忠玉(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约定:为了保证鸿程公司顺利摘牌,挂牌价格不受9800万元限制,挂牌价格及条件由甲乙双方协商并征得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补充协议2与补充协议1有不同之处,以补充协议2为准。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被告梁红的签字注明“李欣代签”。二被告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签字予以认可。2008年1月14日,鸿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刘忠玉变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刁凤翔,投资人由二被告变更为被告梁红及原告。200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忠玉交付金额为200万元、500万元的两张转帐支票作为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忠玉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450万元。另查,2014年,天熙公司将市政总公司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市政总公司支付天熙公司垫付的搬迁改造资金1184.02万元。2014年11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15号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2006年4月12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天熙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天熙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企业搬迁改造项目的项目评估、土地挂牌、土地摘牌及企业搬迁改造补偿金的返还等事宜,有权办理与此相关的各项手续。为此,2006年6月15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天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授权天熙公司办理市政二分公司搬迁改造事宜及厂区土地开发建设的前期各项事宜(落实规划设计条件、前期规划方案设计、处理电塔迁移、旧厂房拆迁、场地平整、员工安置、厂区异地安置、设备更新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天熙公司先行垫付,垫付的费用将从企业搬迁改造补偿费中折抵。……2006年12月27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约定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土地使用权为22812平方米,收回补偿价9000万元。同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书前,没有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部分职工代表反对搬迁为由,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一分《关于暂停﹤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的函》,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交付土地等义务,至此,天熙公司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天熙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企业搬迁改造项目支出情况,国资委、城建局委托了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审计部门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大天会专审(2012)077号《专项审计报告》,确定天熙公司为案涉的搬迁改造项目支付金额合计为1184.02万元,其中……2、付给大连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并在收条中约定如果未能摘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则收款人应全额偿还的款项200万元;……另查,2012年4月,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建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市政公司,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建后的市政公司承继。”天熙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现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供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鸿程公司与天熙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就开发案涉宗地达成协议,市政总公司、鸿程公司与天熙公司在2006年5月16日就案涉地块的搬迁改造达成补充协议,鸿程公司知道并同意由天熙公司进行搬迁改造。被告梁红对前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鸿程公司已与天熙公司解除前述协议之后才与原告进行合作。被告刘忠玉对前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表示鸿程公司已与天熙公司解除前述协议之后才与原告进行合作,同时表示前述协议涉及的是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而本案涉及项目的后期开发建设。被告梁红提供搬迁改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大连市政总公司二分公司搬迁及土地挂牌出让情况的说明、函件,拟证明鸿程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签订了搬迁改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搬迁改造项目,但由于市政总公司改制项目被延误,搬迁改造项目仍在进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原告对其中的搬迁改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地块已在2006年7月14日转让给天熙公司开发,鸿程公司的再次转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作为鸿程公司的股东应在项目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及时退款。被告刘忠玉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忠玉提供转账支票,拟证明被告的另一家公司艺兴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范垂爽转账50万元。原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红对该支票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该转账支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艺兴公司、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范垂爽。原告表示:因自《补充协议1》成立之日即2008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梁红累计违约2190天,应承担违约金876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已经支付的450万元视为截至2014年1月10日的违约金。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刘忠玉其所述交付给范垂爽、李树国的300万元的性质,被告刘忠玉表示系中介费、实际收取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授权委托书、专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第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红提供的鸿程公司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及二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以《搬迁改造协议》无法执行、且二被告作为股东明知天熙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梁红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忠玉承担保证责任,而二被告辩解仅收到500万股权转让款、《搬迁改造协议》并非无法执行、被告梁红没有义务返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过高,同时被告梁红提出原告也放弃了案涉搬迁改造项目,被告刘忠玉提出案涉450万元系借款。现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梁红交付了全部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被告梁红应否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应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刘忠玉向原告转账450万元的性质;三、被告梁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陆续向被告刘忠玉交付了三张转账支票作为股权转让款,二被告表示实际仅收到500万元,另外300万元已经作为中介费通过范垂爽等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首先,被告刘忠玉已经实际接收原告开具的案涉全部三张转账支票,鉴于支票具有流通性,被告方接收支票后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其次,虽被告刘忠玉提供转账支票佐证其中50万元交付范垂爽,但该支票载明的出票人为案外人艺兴公司,该支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250万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相关人员,即使按照被告刘忠玉所述,该款也是作为中介费,并非作为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再次,鸿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被告刘忠玉变更为刁凤翔,投资人已经由二被告变更为被告梁红及原告,在未收到全部800万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梁红至今对此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二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梁红给被告刘忠玉出具的授权书,被告刘忠玉有权代表被告梁红处理包括代收款项在内的股权转让一切事宜,原告将案涉8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刘忠玉应视为被告梁红已经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1》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对被告梁红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协议签订后,如果该项目实际支付价款超过9800万元而导致鸿程公司不能摘牌,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如果公司与市政总公司所签订的《搬迁改造协议书》无法执行,甲方应在确定无法实行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购买甲方股权的所有款项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每迟延一天,甲方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鸿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忠玉以个人担保甲方如期返款。”被告刘忠玉提出前述条款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但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损害鸿程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忠玉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本院对被告刘忠玉的前述辩解不予采纳,该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补充协议中《搬迁改造协议》涉及的项目,已经生效的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市政总公司曾于2006年向天熙公司出具《授权书》、与天熙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授权天熙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市政总公司二分公司企业搬迁改造项目的项目评估、土地挂牌、土地摘牌及企业搬迁改造补偿金的返还等事宜;2006年12月27日,市政总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关于暂停﹤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的函》,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交付土地等义务,至此,天熙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搬迁改造协议》涉及的项目无法执行,鸿程公司也未成功摘牌。依据《补充协议1》第四条“若鸿程公司未成功摘牌……另外,甲方应返还乙方购买甲方的股权转让金800万元”以及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梁红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梁红返还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对于被告刘忠玉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的450万元,原告主张为违约金,被告刘忠玉主张为借款。因被告刘忠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45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刘忠玉代被告梁红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双方约定了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履行顺序,况且在欠付800万元本金的前提下先行支付450万违约金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刘忠玉代被告梁红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故,被告梁红现应返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800万元-45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红返还800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1》明确约定“如果公司与市政总公司所签订的《搬迁改造协议书》无法执行,甲方应在确定无法实行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购买甲方股权的所有款项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每迟延一天,甲方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二被告作为鸿程公司的原股东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对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有所了解,被告返还450万元应视为被告梁红最迟于返还当日即2014年1月10日已经确定《搬迁改造协议书》无法执行并同意全额返还,但被告梁红至今未返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总额的万分之五”,考虑到被告梁红未按约付款会导致原告对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未支付金额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忠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虽《补充协议1》约定被告刘忠玉担保被告梁红如期返款,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刘忠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刘忠玉已经以支付450万元的行为表示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刘忠玉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刘忠玉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忠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二、被告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大连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至2016年1月10日止;三、被告刘忠玉对被告梁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815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9168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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