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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邱玉会与郝连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会,郝连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277号原告邱玉会,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连明,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玉会与被告郝连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郝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会诉称,2014年,经朋友介绍被告郝连明开始购买原告邱玉会的汽车配件,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业务,至2015年4月份,被告郝连明不再向原告邱玉会购买货物。2015年6月16日,双方通过算账,被告郝连明欠原告邱玉会货款58000元,并为原告邱玉会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郝连明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8000元及承兑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5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郝连明支付欠款8000元及承兑利息、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郝连明辩称,被告郝连明系为原告邱玉会销售汽车配件,约定每件提成10元,所销售的2000件配件被告郝连明应得提成款2万元,原告邱玉会已支付5000元。销货期间,被告郝连明退回原告邱玉会不合格配件4件,共计900元,原告邱玉会另欠被告郝连明模具修理费2400元、装卸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00元,扣除原告邱玉会主张的8000元欠款,原告邱玉会仍欠被告郝连明款项10900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邱玉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原、被告因购买销售汽车配件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郝连明自原告邱玉会处购买并销售汽车配件,双方于2015年4月份终止业务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定被告郝连明尚欠原告邱玉会货款58000元,同日,被告郝连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邱玉会现金伍万捌仟元,经手人郝连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5日、8月9日,被告郝连明分别支付原告邱玉会承兑汇票二份,金额为3万元、2万元。剩余货款8000元,被告郝连明至今未付,原告邱玉会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销售汽车配件发生业务关系,原告邱玉会依约向被告郝连明提供配件产品后,被告郝连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其支付货款。被告郝连明经原告邱玉会催要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邱玉会要求被告郝连明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连明应自原告邱玉会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原告邱玉会主张的截止日期(2016年6月28日)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邱玉会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郝连明主张的提成款、退回配件款、模具修理款、装卸费等均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玉会货款8000元。二、限被告郝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玉会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