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与宁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宁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070号原告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街道司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德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卫东,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德、被告宁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生产塑料制品的企业,2012年4月6日、5月30日、6月10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浮漂,总价值达51112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1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卫东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希望同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系加工制作塑料制品的法人,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浮漂。自2012年4月6日起至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三次买卖浮漂的交易。其中,2012年4月6日货款为18252元,5月30日货款为15600元,6月10日货款为17260元,合计货款总数为51112元。每次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由原告制作,系格式文本。购销合同注明了供方蓬莱市振兴塑料、需方宁卫东、浮漂的数量及价格等。被告在需方签章处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主张上述货款均未给付。被告辩称,2012年4月6日的购销合同不是其签名、该笔款项已经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理由前后矛盾,且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给付被告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卫东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发生了浮漂买卖,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总数额为51112元。被告辩称2012年4月6日的合同并非本人签字、该笔款项已经给付原告,均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卫东给付原告蓬莱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1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保全费542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