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伍莲、陈石林等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伍莲,陈石林,陈某,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217号原告:陈伍莲。原告:陈石林。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系两原告陈伍莲、陈石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被告: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桐乡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法定代表人:潘向东。原告陈伍莲、陈石林、陈某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租金47490元及2015年租金47490元,合计949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租金47490元为基数,按日0.2‰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金47490元为基数,按日0.2‰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2016年度租金请求并更改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因原告与长威经营管理公司签署承诺书,故安信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和原告;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桐乡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汇物业公司)签订《桐乡四季汇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桐乡市世纪大道388号的1幢4-B46商铺委托四季汇物业公司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六年,自原告所购商铺房款缴清或办妥按揭,银行放贷完成,以及原告完成收楼手续之后次月1日起算。委托经营管理期限的前三年内原告不向四季汇物业公司收取任何费用,满三年的次日起,原告每年收取经营回报收益47490元(含税),收取租金的时间为第四年起第七个月的10日,若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以480915元向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商铺,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双方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014年,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于已经到期的2013年租金、2014年租金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同时给于收益保底的基础上再予顺延保底一年(即保底收益满后再给予保底一年)作为逾期支付的租金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其他利息及违约金。同时查明,2011年4月1日,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安信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向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桐乡四季汇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认购须知(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桐乡四季汇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其中后三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应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7490元,支付时间分别2013、2014、2015年的7月10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安信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租金47490元及2015年度的租金4749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该请求实际为:要求安信物业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后两年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的租金由其支付,并承诺给于收益保底的基础上再予顺延保底一年作为逾期支付的租金的补偿,故对上述拖欠的租金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委托经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有权要求被告安信物业公司按日0.2‰支付违约金;但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在顺延保底一年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付其他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被告安信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和原告,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长威经营管理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意思表示,是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行为,并不影响安信物业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安信物业公司与原告约定分期支付租金,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诉讼时效应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原告在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多次进行催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于被告安信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伍莲、陈石林、陈某2014年租金47490元及2015年租金47490元,合计9498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租金47490元为基数,按日0.2‰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金47490元为基数,按日0.2‰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4980元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伍莲、陈石林、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30元,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