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6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德平与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深圳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993号原告王*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彬。委托代理人李正,男,汉族。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岗位:原告称其2010年6月份身份证被盗,2010年7月1日以“王*英”的身份入职被告处。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姓名、以现在的身份证重新办理相关的劳动关系手续,并向本院提交了2张工号均为“DB1589”、入职日期均为2010年7月1日、员工姓名分别为“王*英”及“王*平”,职位分别为“员工”及“多面手”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上述《工作证》的真实性,亦确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2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春节期间的放假工资190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春节放假工资414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未发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754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未缴养老保险费41548元,或按规定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9、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三、仲裁结果:2016年4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定[2016]23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20.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39.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7日至2月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80元;4、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确认原告2010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标准为1808元/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工资标准为2030元/月;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5日拖欠的工资25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2016年3个年度的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1080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事项:一、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资结构: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执行标准工时制,岗位为“员工”,月工资为1808元,另有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按甲方规定的相应级别以及考核计发,被告每月22日前支付原告工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双方亦均确认其真实性。仲裁委依据上述《劳动合同》,依法确认原告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808元/月,2015年3月1日至今的工资标准为2030元/月。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未标注具体年份的10张《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正班工资+有薪假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组成;当月包含法定节假日,被告即在《工资条》中明确标注,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有薪假工资。被告不确认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签名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由正班工资+有薪假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他组成;如当月包含法定节假日,被告便在《工资条》中明确标注有薪假天数及有薪假工资。上述两份《工资签名表》的内容一致,均显示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的签领人为“王*英”,其余签领人则为“王*平”。被告称《工资签名表》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且该表下方备注要求员工签名时需核对并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该备注即被告对原告以往所有可能存在的工资差额及其他福利的拒付表示,故原告只能针对被告拒绝支付后一年内的工资及福利主张权利。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签名表》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实发工资的数额,但对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及工资支付数额不认可,称所谓的备注信息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拒付员工工资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工资签名表》内容及形式均一致,亦均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2016年2月23日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未出勤,原告称其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在被告处正常出勤,未加班。被告称不清楚原告该期间的出勤情况,也未提交原告该期间的相应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正常出勤,未加班。据此,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17.70元【(2030元+200元)÷21.75天×7天】,该数额低于仲裁裁决的820.23元,但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原告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本院依法支持820.23元。三、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主张原告2014年3月5日前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至2016年3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已累计工作近6年,按规定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待遇。又因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无安排劳动者休当年年休假或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至第2个年度结束时才能知晓,此时劳动者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被告有无安排原告休2011年度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最早于2012年12月31日才能知道。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申请仲裁,因此其请求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应为1739.62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天数:65天÷365天×5天<1天,因此该年度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天;2014年度及2015年度:(1600元+1808元/月×11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1808元/月×2个月+2030元×10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被告应予支付。四、2014年至2016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确认该3年的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未上班,其诉求的2014年度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签名表》的显示,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5年度的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并已在《工资签名表》中通过有薪假天数及有薪假工资发放情况的形式予以记载。被告答辩时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经核算,原告2016年2月7日至9日期间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应为280元(2030元÷21.75天×3天)。五、高温津贴:原告在被告处装有空调的车间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处的空调无法将室温控制在33摄氏度以下,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车间安装了空调等降温设备,已履行相关职责,原告主张空调设备无法有效降低室温不符合常理,应予以举证证明,但却未能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单回单查询》,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3月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并于同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签收。其中《快递单回单查询》显示该快递已于2016年3月6日经被告签收。被告认可上述《快递单》的真实性,但称该快递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物件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所收到的快递仅为空的快递,直至收到仲裁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晓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快递邮件,虽被告称邮件是空的,但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于2016年3月6日送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本案庭审时被告确认每月22号前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及时支付2016年2月及3月的工资、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因此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到2016年2月及3月工资(含2016年2月7日至2月9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的发放时间,因此对该两部分工资被告并不存在拖欠行为。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一个月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而被告却并未补缴的事实,原告不得以未补缴养老保险为由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亦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261.40元【支持金额(820.23元+1739.62元+280元)÷申请金额54319元×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平与被告深圳福**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王*平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8元/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030元/月;三、被告深圳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平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20.23元;四、被告深圳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739.62元;五、被告深圳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平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280元;六、被告深圳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律师代理费261.40元;七、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福**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