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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钱忠勇与陆海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006号原告钱忠勇,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费新民,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龙,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钱忠勇诉被告陆海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勇及委托代理人费新民,被告陆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门口公共走道内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将原告家卫生间窗户也封闭在内,并在卫生间窗户下方放置了鞋柜。被告占用公共部位,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门口公共部位安装的向外开的防盗门及移除放置于3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下方的鞋柜,恢复原状。被告陆海龙辩称,其对在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门口公共部位安装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及在原告卫生间窗户下方放置鞋柜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表示鞋柜同意移除,但安装的防盗门是在2016年4月装修时将原来的铁门更换为现在的栅栏式不锈钢防盗门,原来的铁门在1992年入住时就安装在现在的位置,其并未移动过位置,认为对原告不造成妨碍,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在公共走道部位安装了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并在原告卫生间窗户下方放置了鞋柜。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违法建筑情况报告单》认定被告占领共用部位,要求被告整改,并于2016年3月30日书面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现被告在走道内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将原告卫生间窗户封闭在内,并在原告卫生间窗户下方放置鞋柜,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移除在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窗户下方放置的鞋柜,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陆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