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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虞润岩与王益华民间��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润岩,王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375号原告虞润岩。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华。原告虞润岩诉被告王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润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润岩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益华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益华向原告虞润岩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虞润岩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期四个月即2013.14到2013.5.14日,到时间一次性归还付清,借款人:王益华,2013.1.14,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9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余借款10万元是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2013年2月6日,被告王益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虞润岩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2个月,在2013年4月6日前归还,利息3分,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益华,2013.2.6”。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益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借据载���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采用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益华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但是原告转账支付被告90万元,原告主张剩余10万元是采用现金支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90万元,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90万元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发生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没约定借款利息,对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虞润岩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虞润岩负担1269元,由被告王益华负担152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