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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体敏犯盗窃罪孙秀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体敏,孙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体敏,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村墩塘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秀梅,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楚店镇宋大行政村宋大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体敏犯盗窃罪、被告人孙秀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黄体敏、孙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体敏至本市陆埠镇江南村余家河东67号*8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华府的五金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铜螺帽150千克。被告人孙秀梅明知是赃物,仍对上述铜螺帽予以收购。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黄体敏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孙秀梅被我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前,被告人黄体敏、孙秀梅已退赔给被害人李华府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华府对被告人黄体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体敏、孙秀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李华府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秀梅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体敏、孙秀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中被告人黄体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单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体敏、孙秀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体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秀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