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诉被告郑长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郑长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184号原告刘宇,女,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彰武县冯家镇王家村。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车主,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大清沟街居委会24组24号。委托代理人王秀娟,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地址通辽市科左后旗巴彦路政府广场盛景名苑综合楼。负责人金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宇诉被告郑长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郑长顺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大地公司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郑长顺驾驶蒙G57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驶至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前方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G304线的刘宇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滑,与刘宇及其推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长顺承担全部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02.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50元55=2750元,误工费110元236天=25960元,护理费96.24元55天=5293.20元,交通费2230元,车损500元,合计71285.69元。被告郑长顺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宇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我们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刘宇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同意按行业标准赔偿54天的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同意按农民户口性质赔偿120天的误工费。刘宇提供的劳动协议、工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因病历上记载的是农民,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郑长顺驾驶蒙G57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驶至418公里500米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前方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G304线的刘宇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滑,与刘宇及其推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长顺承担全部责任,并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639号认定书,该认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宇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骨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9489.4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庭审中,刘宇与郑长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自愿达成协议如下:郑长顺赔偿刘宇医疗费及诉讼费计24200元,已当庭执行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责任。另查明,刘宇主张误工费当庭提供了与彰武亿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明细表,月工资为3300元,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计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郑长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彰公交认字[2015]第639号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劳动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计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该定有效并作为定案依据。本庭并以该。刘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郑长顺和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是郑长顺所有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刘宇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郑长顺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民性质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刘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与彰武亿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计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确认刘宇系彰武亿诺木业有限公司工人,并根据其合法收入确定误工费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刘宇提供的在彰武县祥和超市购买护理床垫等支出的22张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及没有医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宇医疗费29489.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50元55=2750元,合计34989.49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宇误工费110元120天=13200元,护理费96.24元54天=5196.96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200元,合计19096.9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