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孔庆华与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华,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484号原告:孔庆华,住所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榆树市铁北路。法定代表人:翟立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军,系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住所榆树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华与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榆树市承年路(佰金街)由东向西行走过程中,遭被告华通出租公司的吉A540**号出租车撞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通出租公司驾驶员潘庆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流产,现好转出院。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权、生育权受到法律保护,本事故造成胎儿死于腹中,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痛,而且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对于原告作为45岁准母亲的伟大愿望破灭。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50.3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18.63元(115.29元∕天×47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天×4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代理人需核对保单信息、×××号车辆是否确在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潘庆忠驾驶证原件。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实、无据或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3.交通费:入院及出院时正规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5.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50分,原告孔庆华在榆树市承年路由东向西行走,潘庆忠驾驶吉A540**号轿车,沿承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鑫广源旅店门前时,与孔庆华相撞。致孔庆华受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潘庆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庆华无责任。孔庆华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早孕流产,支付医疗费12539.79元。另查明,吉A54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孔庆华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至今一直经营榆树市区承年路鑫广源旅店。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胎儿死于腹中,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痛,而且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对于原告作为45岁准母亲的伟大愿望破灭,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50.3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18.63元(115.29元∕天×47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天×4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潘庆忠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潘庆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庆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潘庆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妊娠流产,原告作为大龄孕妇,能否再次怀孕存在不确定性,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案情保护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庆华医疗费部分金额10000元,伤残部分金额31350.39元:误工费5418.63元(115.29元∕天×47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天×4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350.39元;二、驳回原告孔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