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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梅启群与李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启群,李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85号原告梅启群。被告李少军。原告梅启群与被告李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启群诉称,被告李少军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7日、1月11日被告又先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6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付息还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以至于后来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248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48000元是一年的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证据3,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140000元借条,和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6万元借据。拟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即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个月利息24000元。被告李少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军于2014年5���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建筑投资,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同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24.8万元借据。2015年1月7日、1月11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6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在支付四个月利息24000元后,就停止付息还款。之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军所借原告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将其中20万元的利息48000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0‰计息,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梅启群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另外2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均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李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