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3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在威海市文登区温泉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内,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被告人孙某持碎酒瓶将被害人李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辩护人王荣广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因杨某与孙某的妻子崔某通电话,孙某听到后认为杨某挑逗其妻子就与杨某通过电话发生争吵,并均准备了刀具,后经王某说和双方没有发生械斗,并一起到威海市文登区温泉小区王某租房内喝酒。席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杨某、李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持啤酒瓶相互厮打,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杨某、李某均受伤。其中,在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的厮打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先对被告人孙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孙某才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持碎酒瓶将被害人李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折抵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孙某是她丈夫。她和杨某以前在微信圈里认识的,在微信上聊过天。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她和孙某在家里准备睡觉,杨某打电话给她说:杨某听别人讲她跟别人乱说杨某在她去年过生日的时候去蹭吃蹭喝。她跟杨某说了几句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王某打电话给孙某,她就没让孙某接。后,王某又打电话给她,意思是叫孙某去王某家喝酒。这时,杨某又接过电话跟她说要她和她对象都到王某家里吃饭。她说她对象不去。杨某就有点逗她的意思,说:“你对象不来你自己来吧。”她对象听见了,就挺生气的,跟杨某在电话里吵吵了几句,然后她对象孙某就下楼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她就打电话问孙某在哪里?孙某说在王某家里喝酒,她就到王某的租房。她去时,她对象孙某、杨某、王某、姓李的(李某)一起在王某西屋吃饭、喝酒。她先到东屋与王某的媳妇聊会儿天。之后他就到西屋想叫她对象回家。当时他们几个都在地上围着一个木桌子吃火锅。她对象站起来,这时,李某上去拽她对象的衣服领子。她把李某的手拨拉开了。李某不依不饶还上去拽。接着,她对象孙某和杨某、李某就厮打在一起。当是杨某和李某一起打她对象,场面挺乱的,她就站在中间护着她对象,但是,由于她的力气小也护不住。她看见杨某和李某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子打她对象。她对象被打倒在地。她对象也拿啤酒瓶打杨某和李某。她当时懵了。等打完仗之后,她才看见李某右脸上流血了,杨某头上流血了,他对象头上也流血了。警察来了以后,双方都到医院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他叫杨某到他家吃饭。杨某又叫的李某。喝酒的过程中,杨某打电话给孙某的媳妇聊天。他也不知道两人在电话里聊的什么。打完电话杨某就把电话挂了。正好他家没有酒了,他就到楼下去买酒。这时孙某的媳妇崔某打电话给他说:“孙某下楼了,出事我可不管。”他在楼下遇到孙某拿着一把砍刀。他上去把砍刀夺了下来。这时,杨某也下楼了,在他租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下来的。他也上去把杨某手里的菜刀夺了下来,并劝孙某和杨某别打仗。孙某和杨某单独说话后就都到了他家。在他家西屋喝酒。不一会儿,崔某也到他家了,在东屋和他媳妇聊天。中间他到厕所,听见孙某、杨某、李某吵吵起来了。不知道谁说“别拽我”和酒瓶子碎的声音。他赶紧出来等他到西屋时,看见李某、杨某、孙某的头上都流血了。李某脸上也流了很多血。他站在中间将他们拉开了。他把李某和杨某送到楼下,又打110报了警。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他与李某到温泉小区王某的租房喝酒。席间,王某说孙某的妻子崔某曾经说过崔某去年过生日他去蹭吃蹭喝。他听说后就打电话给崔某。刚开始,崔某和他通话,可能孙某以为他与崔某吵架就在电话里与他吵吵。他就把电话挂了。王某又打电话给崔某,他接过电话又跟孙某吵吵了一气。电话挂了以后不一会儿,听见楼下有人喊,王某先下去了。他在楼上看见孙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他就从王某家里拿了一把菜刀下去了。在楼下,王某把他和孙某手里的刀都夺走了。他就在楼下跟孙某解释了一下与孙某的媳妇打电话的事。把事情说开了以后,孙某和他一起到王某家里去了。不一会儿,孙某的媳妇也到王某家了。他和孙某、王某、李某就在王某西屋喝酒。期间,不知道什么原因孙某和李某吵吵起来了。他在一边拉仗,孙某和李某不吵吵了,他正准备夹菜,孙某拿酒瓶子向他头上打了一下,酒瓶子碎了。他也捡了一个酒瓶子朝孙某头上打了一下。这时,王某和李某都上来了。王某把他拉到了一边。当时他被打的有点迷糊。李某又和孙某打起来了。李某和孙某怎么动手的他不知道,他先下楼了。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他与杨某、王某在王某家喝酒、吃饭。21时许,不知道是杨某还是王某打电话给孙某的媳妇。在电话里,孙某嫌弃给他媳妇打电话,闹的挺不愉快的。他也忘了孙某是怎么到了王某家。孙某去后十来分钟后,孙某的媳妇也到了王某家。他与杨某、王某、孙某一起在西屋喝酒。席间,孙某嫌弃杨某打电话给孙某的媳妇,两人就吵吵起来了,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杨某和孙某各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相互向对方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子都砸碎了。王某上去把杨某拉到一边。他上去使劲推孙某,边推边用拳朝孙某的胸口打了一两拳。孙某又捡了一个啤酒瓶子朝他头上砸了一下,把他砸倒了。他倒地时仰面朝上,孙某用手里的碎酒瓶碴子朝他右边脸上扎了两三下。他的脸上就流血了。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他与对象在租房里准备睡觉,王某打电话给他,他没有接。王某又打电话给他对象,意思是让他到王某的租房吃饭。后来,不知道是杨某还是王某来电话,他在一旁听见杨某对他对象说:“你老公不来,你来陪我聊天。”之类的话。他当时就火了,在电话旁骂了一句,杨某就说:“你下来。”电话就挂断了。过了一会儿,听见王某在他家楼下喊他,他就拿了一把砍刀下楼了。王某已经在楼下等着他,劝他说没啥事。还说:“杨某拿把菜刀你拿把砍刀,你俩想干什么?”就把他手里的砍刀夺走了。不一会儿,杨某与李某就过来了。杨某让他跟着去吃饭,认识认识。这样,他们就到了王某租房里。他媳妇也去了。他与王某、杨某、李某在西屋喝酒。杨某和李某都已经喝多了。后来家里没有酒了,他们就商量着再喝就到外面喝。王某先去上厕所了。他对象过来喊他回家,他就站起来了。李某上来揪他的衣服领,他对象将李某推开了。杨某过来问怎么了?他就说李某揪他的衣领。李某又过来揪着他的衣服领并说:“揪你衣领子怎么了?”边说边揪着他的衣服领子来回推。他就把李某的手拨拉开了。这时,杨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他右肩上。李某将他拽坐在地上,也拿一啤酒瓶砸在他头上,把他砸倒在地上。他左手在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坐了起来。李某又朝他头上砸了一啤酒瓶子。这时,李某一弯腰,他拿啤酒瓶子正好砸在李某头上。酒瓶子碎了,接着他拿剩下的瓶嘴部位玻璃碴子插在李某的右脸上。李某又朝他胸口踢了三四脚。王某和他对象将他扶起。他右手又在地上捡一个啤酒瓶。杨某与李某朝他过来,他又朝杨某头上砸了两下。第二下瓶子碎了。当时,他左手拿着碎瓶子朝李某乱划。把李某划伤了。王某把杨某推到一边。以后再没动手。6、伤情照片证实李某受伤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和解协议、谅解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