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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群、石梦成与孙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石梦成,孙维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557号原告孙群,滨州市水利事业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梦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勤,惠民县水利局退休职工。原告孙群、石梦成与被告孙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群、石梦成的委托代理人薛宏,被告孙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群、石梦成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在滨州独立生活,被告孙维勤系原告孙群父亲。被告孙维勤在惠民县桑落墅镇经营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份,被告孙维勤找到原告说公司办理银行的贷款需要周转资金,让原告帮忙给筹集钱急用,于是原告将自己存款及向原告石梦成家筹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将30万从银行汇入孙维勤银行账户,后因公司办理贷款受阻,导致被告至今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因闲置多家银行起诉被告归还贷款,原告与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法律上与其他债权人一样系平等的债权人,借给被告的钱其应当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维勤辩称,2014年的时候,被告是利源煤炭的股东之一,另一个股东是朱安华,当时利源煤炭公司经营困难,利源煤炭公司为借款人的多笔贷款在2014年12月份到期,为了偿还贷款,被告从许多亲朋好友处借款,共借款153万元,其中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这笔钱中大部分是原告石梦成从其父母处借的,剩余一小部分是两原告自己的钱。原告孙群、石梦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卡号6221884660032645853转入被告账号6223191311402981,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邮政储蓄柜台上,给被告农村信用社卡号转入30万元。2、取款凭单一份,证明卡号6221884660032645853是原告孙群的卡号。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维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外借个人款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交到公司,其中具体哪笔是原告的分不清了,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公司在2015年2月底给被告出具的最后报表,王增华最清楚。2、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利源煤业公司借入资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均投入到公司。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出示对孙群、石梦成的询问笔录及出示的款项来源说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出示对被告孙维勤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出示对王增华的询问笔录及王增华当时出示的公司对外借款明细两份(一份为其自己书写的复印件,一份为公司会计打印的表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公司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钱是借给被告的。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是借款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的,与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以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为准;对于法庭为孙群、石梦成、孙维勤、王增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是其本人陈述,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他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否有效,以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为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群和石梦成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孙群与被告孙维勤是父子关系。2016年2月18日,原告孙群、石梦成以孙维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为了贷款需要周转资金让其帮忙筹款,其将自有款项18万元(积蓄及订婚时的礼金)及在原告石梦成父母处筹集的12万元,共计30万元款项于2014年12月8日汇入被告孙维勤银行账户,被告孙维勤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对向原告孙群、石梦成借款一事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群、石梦成与被告孙维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孙群、石梦成与被告孙维勤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的银行明细,但是通过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借款的归还时间、利息的约定,以及此笔款项中原被告均称的原告石梦成父母的12万元的借得时间均不一致。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孙群将涉案款项转入其账户后,其让王增华当天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但通过王增华出具的借个人款项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公司外借款项明细,2014年12月8日孙维勤名下并未涉及到30万元的款项,被告孙维勤所称的可能是在2014年12月19日的38万元中,通过对(2015)惠民初字第1483号案件的查阅,此38万元是白兴申出借的款项。综上,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的来源,被告所称的借款当天将款项转让公司账户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说清此笔借款属于其名下的哪一笔款项,且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明涉案30万元系被告孙维勤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孙群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孙维勤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群、石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群、石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王姚瑶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