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与赵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赵学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482号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陈场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梁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圣报,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学标,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圣报、胡文藻,被告赵学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并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饲料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仙法饲料有限公司专用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被告赵学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没有真实反映欠款原由,被告所订货物是特制产品红心料,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白心料,红心料价格高于白心料,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但原告没有明确答复和解决方式,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10月30日,逾期,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学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被告从事养殖业,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鸭饲料,2008年1月18日,被告找原告购买了30000元的鸭饲料,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专用借支单,承诺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照月息20‰计息。2016年5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但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期间的证据,因此,原告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