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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南县王岗镇路某至韩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汝南县王岗镇至南余店乡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许某(生于1965年9月25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驻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谅解。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到王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余某甲、贺某、曹某、余某乙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2013)汝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调解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后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