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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龙飞与李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飞,李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329号原告周龙飞,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李自勇,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龙飞诉被告李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飞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还款12000元;另,被告称无钱取车,原告又为被告交纳停车费2000元。因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再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欠条,言明7日内还清;被告又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言明2个半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4元、索款费用100元,合计244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自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欠条和一份8000元的欠条,分别言明2个半月和7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而支出交通费5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车票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有部分错误,应计算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计2个月,15000元×2%×2个月=60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计4个月,8000元×2%×4个月=640元,利息合计600元+640元=12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索款支出的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龙飞归还借款23000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240元、索款交通费100元,合计2434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2%的月息计算: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计2个月,15000元×2%×2个月=60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计4个月,8000元×2%×4个月=640元,利息合计600元+640元=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桂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