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黄燕宁、孙铭璠与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宁,孙铭璠,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809号原告黄燕宁,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通苑北二区********室。原告孙铭璠,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通苑北二区********室。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闫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宁、孙铭璠与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婧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学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宁、孙铭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星宸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88999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6832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后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自2014年至2015年曾先后15次因重大国事活动以及雾霾天气等原因,由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环保局、永清县建设局等以官方文件形式向被告及工程施工单位发送停工通知,导致工程施工延期累计长达87天。另外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曾先后发生多次持续性的大到暴雨的强降雨过程,致使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累计达1个半月之久。上述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至2015年11月底工程主体项目均已经全部完工,达到竣工报验的条件,但项目的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市政配套工程以及小区路面硬化和绿化等后续工程尚未施工,由于上述工程的施工条件,在冬季无法进行施工,相关工程只能在开春后(2016年3月15日之后)继续开工建设,按照上述工期顺延的时间不低于3个月,被告在春季开工后至今尚不足3个月,而且案涉的全部工程截至2016年5月底能够全部完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综上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房是由于政府强令停工的原因和气候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被告对交房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永清县裕丰街北侧“星宸新天地”第12幢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4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9650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六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共计496509元。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具备交付条件。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永清县建设局下发的永建(2015)27号、57号、59号、70号、78号文件、《关于重污染天气下加强施工工地及混凝土搅拌站扬尘管控的通知》,永清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8月22日下发的《通知》,永清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永气领办(2015)62号文件以及永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永政办(2015)163号文件以上均文件均要求各建筑施工工地不得进行土石方作业及渣土运输、石材切割和喷涂粉刷等作业,总计时间50日。永清县建设局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停工通知》,要求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各工地停止施工;永清县建设局永建(2014)64号《关于亚太经合组织会议期间停工停产的通知》的要求,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各建设施工现场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永清县建设局永建(2015)45号转发《廊坊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要求,2015年8月20日0时至9月4日24时,各建设施工单位所有工地和土石方作业全部停工,停工时间总计31日。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永清县域内出现中到大雨时间总计1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三张,被告提交的永清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4份、永清县建设局下发的永建(2015)27号、45号、57号、59号、70号、78号、永建(2014)64号文件、《关于重污染天气下加强施工工地及混凝土搅拌站扬尘管控的通知》、2015年6月15日《停工通知》,永清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8月22日下发的《通知》,永清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永气领办(2015)62号文件以及永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永政办(2015)163号文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工序要求、土石方等一系列需停工的作业与其他建设施工部分具有关联性,被告应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等一系列施工对于工程施工进程确有较大影响,故对于因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被告停工的时间本院予以扣除。因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季节性且对于施工工序有严格要求,由于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停工及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至冬季,从而造成的施工困难、延误工期并非被告恶意违约,故应当酌情予以扣除部分施工时间。综上所述,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损失程度、政府要求及天气原因等因素对被告施工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2458.5元;因双方约定购买的房屋尚未交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后续违约金自2016年3月24日至其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燕宁、孙铭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2458.5元,并以本金4965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3月24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给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黄燕宁、孙铭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书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