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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某诉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阿克苏永安驾校安全员,住阿克苏市。原告赵某诉被告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茂,被告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2月26日,我与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我们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井某某随我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某辩称:我不想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前提是位于阿克苏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我所有,婚生子井某某也由我抚养。原告赵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生证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井某某出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贷款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生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阿克苏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婚生子井某某证言,内容:如我父母离婚,我要跟妈妈一起生活,我不愿意跟我爸爸,但我不希望他们离婚。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本人的意愿,被告对该证言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井某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井某某(2006年3月11日出生)。经法庭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井某某意见,井某某表示”如父母离婚,其要跟妈妈一起生活,不愿意跟爸爸,但不希望父母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和好。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庭共同财产有1、位于阿克苏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该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264203.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关系难以继续维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井某某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人,经法庭当庭征求其意见,井某某表示愿随原告赵某生活,故婚生子井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有固定的工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每月按800元计算较为适宜。位于阿克苏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屋因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我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现我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生活需要判决该房屋归被告使用,同时该房屋所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该房屋在贷款清偿完毕办理房产证及相关证件后,可依法予以分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给付另一方一半价值的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井某离婚;二、婚生子井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800元子女抚养费,至井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被告井某对井某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为:被告井某根据自己工作时间及井某某上学时间合理安排,可以对井某某随时进行探望,探望时被告井某每周可将井某某接回自己住处生活两天,后被告井某将井某某送回原告赵某指定的住所;三、位于阿克苏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屋由被告井某居住使用,该房屋拖欠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赵某和被告井某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75元,被告井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群策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紫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