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7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经常矛盾不断,被告从2013年后季开始频繁殴打原告,并与其他女性有暧昧照片,气得原告消产,不给原告生活费,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各半分割小章街道门面房四间,并返还原告陪嫁物及三金。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关系好,相互照顾、相互帮助,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及告与他人有暧昧照片,纯属捏造,夫妻小吵是平淡生活,原告流产后,被告给原告打款6700元,给被告多次发短信做工作,夫妻因原告流产后分居,虽然夫妻沟通较少,但夫妻关系好,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证明被告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多次发短信做和好工作;2、打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向原告打款6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月4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较了解,婚后关系好。2013年7月原、被告在永寿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独自在北京打工,2014年2月原告回家,经人劝说和好。同年2月下旬原、被告共同在北京打工,期间沟通较少。2015年7月原告流产,从此夫妻分居。之后被告三次向原告打款6700元,多次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较了解,婚后关系好,原告流产后,被告向原告打款,尽夫妻义务,双方已建立较深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经人劝说和好,双方并非感情不和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消除隔阂,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