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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1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801号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与丁明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丁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01执80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紫金城商业区B栋一单元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7482。负责人:熊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明星,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丁明星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94311.47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66561.18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94311.47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共计17060元,执行费11313.31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明星银行存款889245.96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丁明星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