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与左某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左某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266号原告:胡某敏,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孙某州,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孙某美,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诉被告左某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美和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绵锋,渤海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左某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诉称:2016年1月13日17时15分,孙玉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六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左某乐驾驶的皖NB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玉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左某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NB55**号小轿车在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055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0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等各项损失294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当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833.33元,总额亦变更为234439.66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人口信息、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左某乐、渤海财保六安公司主体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左某乐负同等责任,其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皖NB55**号小轿车在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左某乐未予答辩,庭后其向法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左某乐已取得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书面谅解,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其在保险理赔款外另支付100000元赔偿,左某乐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费用。渤海财保六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部分诉请过高;2、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其公司辩解意见,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对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死者孙玉明的尸检报告。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对左某乐所举补充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左某乐支付的100000元系对死者孙玉明近亲属的补偿,与本案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无关。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对左某乐补充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左某乐补充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3日17时15分,孙玉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老六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左某乐驾驶的皖NB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玉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左某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左某乐驾驶的皖NB5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并以左某乐为被保险人在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玉明出生于1955年1月21日,死亡时年满60周岁。胡某敏系孙玉明的妻子,其与孙玉明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孙某州、女儿孙某美。胡某敏在孙玉明死亡时年满58周岁。孙玉明、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按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玉明、左某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亲属孙明玉死亡,给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应依法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本案中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相关损失的确定,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9年,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孙玉明死亡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孙玉明生前有退休金或其他通过劳动获得的较为固定的收入,且胡某敏尚有两成年子女为其抚养人,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因近亲属孙玉明的死亡确实对其三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50%),2、死亡赔偿金205599元(10821元/年×1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296046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左某乐驾驶的皖NB55**号小型轿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份额部分,由孙玉明、左某乐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承担,其中左某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中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与左某乐在庭前达调解协议、谅解书,约定超出肇事车辆实际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左某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左某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B5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05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296046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B5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296046元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3023元(296046元元-110000元)×50%;上述一、二项款,合计20302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胡某敏、孙某州、孙某美共同负担35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理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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