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达军与肖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军,肖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379号原告陈达军。被告肖波。委托代理人肖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桂元,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达军与被告肖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达军,被告肖波的委托代理人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军诉称,2015年9月10日12时20分,被告肖波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县寺坪镇简家坪村往寺坪镇庹家坪村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保康县境内159KM+150M处系三岔路段,由于肖波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我对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本人及乘坐我摩托车的龙佳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肖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保康县寺坪卫生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63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需误工120天、护理60天,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元。按医嘱,2106年1月11日在寺坪卫生院复查时,医嘱意见我续休3个月。摩托车损失,修理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因被告肖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5630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210天=15079.15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60天=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80=9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802元。原告陈达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02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陈达军和被告肖波的违法责任,拟证明被告肖波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寺坪卫生院2015年9月22日和2016年1月11日诊断证明各份,均记载陈达军的伤情为:外伤性左(L)腓骨近段闭合性骨折。其中2016年1月11日诊断证明医嘱陈达军全休三个月。2015年9月22日寺坪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记载伤情与诊断证明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四周后来院复查,不宜随诊。2016年2月13日,保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内容为检验幽门螺杆菌。2016年2月11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内容为检验消化内科。拟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误工情况、院外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保康县寺坪卫生院2015年9月11日100元,2015年9月22日1620.25元,2016年1月10日二分分别为181.96元、92元;保康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12日三份分别为25元、264.20元、350元,2016年2月3日二份分别为272元、476.50元,2016年2月13日二份分别为39.10元、170.90元;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2月11日三份分别为40元、193.50元、256.50元。合计4081.91元。拟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陈达军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5、陈达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记载陈达军户籍为农民,拟证明其户籍性质。6、保康县寺坪镇电机摩托维修部出具的摩托车修理、配件明细及定额修理费发票800元,拟证明其支持的摩托车修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300元,拟证明其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用。8.2015年9月24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6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被告肖波辩称,我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与原告陈达军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达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赔偿。被告肖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湘E×××××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号:12009043900087070301,保险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保单号为:12009043900087070292,约定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辩称,被告肖波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被保险人垫付的部分,由被保险人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日不超过30元,交通费用依据合法票据据实赔偿,误工费的赔偿不超过120日,摩托车损失我公司按确定的损失为750元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达军对被告肖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波对原告陈达军提交的证据菊均无异议,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肖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达军提交的证据1、4、5、7、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达军提交的证据2中的保康县寺坪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诊断的伤情及及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的意见与其提交证据3证中保康县寺坪中心卫生院2015年9月11日一张100元,2015年9月22日一张1620.25元,2016年1月10日一张181.96元、一张92元的医疗费收据;保康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12日一张25元、一张264.20元、一张350元的医疗费收据,2016年2月3日476.50元的医疗费收据,合计3109.91元的医疗费收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中2016年1月11日,寺坪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医嘱陈达军继续全休三个月,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6年2月13日保康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和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2月11日的检验报告,及其提交的证据3中保康县人民医院2016年2月3日的272元医疗费收据,2016年2月13日一张39.10元、170.90元一张的医疗费收据;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2月11日三份分别为40元、193.50元、256.50元的医疗费收据,合计972元,均反映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伤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达军提交的证据6即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为800元,与其提交的修理费明细735元,二者相互矛盾,该损失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核定的损失750元为准。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0日12时20分,被告肖波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县寺坪镇简家坪村往保康县寺坪镇庹家坪村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59KM+150M处(系三岔路段),由于肖波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陈达军对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达军身体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2015年9月24日,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肖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达军不负责任。原告陈达军受伤后,在保康县寺坪卫生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109.91元。其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左(L)腓骨近段闭合性骨折。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伤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四周后来院复查,不宜随诊。原告陈达军的误工和护理时间,2015年9月24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陈达军需误工120日、他人护理60日。原告陈达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达军修理摩托车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核定为750元。原告陈达军在伤情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时合计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波为原告陈达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陈达军在农村居住。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5630元、误工费15079.15元、护理费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802元,遂诉至本院。2、被告肖波驾驶的湘E×××××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号:12009043900087070301,保险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保单号为:12009043900087070292,约定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3、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达军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8616.66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20天天,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22.58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0元/天×12天);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3109.91元、交通费300元、法学院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合计18579.15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波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达军对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达军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肖波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和未靠右行驶行驶,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肖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达军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肇事的湘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合计17979.15元。被告肖波赔偿鉴定费600元。对原告陈达军要求赔偿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波为原告刘明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中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达军交通事故损失1797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肖波赔偿原告陈达军损失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原告陈达军返还被告肖波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陈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肖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或代表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