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广宗与庄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宗,庄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423号原告杨广宗,居民。被告庄兆辉,年龄不详。原告杨广宗与被告庄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宗诉称,2009年,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同时约定在2016年5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起诉后利息。被告庄兆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庄兆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庄兆辉欠杨广宗现金60000元,计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5月13日前,如逾期不还,愿凭此条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涉诉借款系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因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提供了被告庄兆辉为其出具的欠条,加之原告对涉诉借款出借方式的合理解释,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广宗借款60000元;二,被告庄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庄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期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