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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松伟、赵珍等与高夫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夫堂,赵松伟,赵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夫堂,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伟,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珍,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夫堂与被上诉人赵松伟、赵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松伟、赵珍于2015年11月2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夫堂、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01499号民事判决。高夫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夫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上诉人赵松伟、赵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许,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孔集乡孔大楼路段时,发现公路北侧躺有一人,因躲闪不及从该人身体上碾压而过,高夫堂未报警、亦未进行施救便驾车驶离现场,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5年8月26日找到高夫堂,对高夫堂进行询问时其对以上事实进行了供述。事故发生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确认被碾压人赵敬保已死亡,因不能确认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碾压赵敬保时其是否已经死亡,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赵敬保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高夫堂的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8月31日,宁陵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原因为:“根据尸检赵敬保头颅变形呈扁平状,面部弥漫车轮痕迹,全颅粉碎性、毁损性骨折,双侧鼻腔、外耳道有脑组织溢出,胸部扁平、多发肋骨骨折,有明显车轮等情况分析,赵敬保符合交通事故致机体严重毁损死亡。”另查明:高夫堂驾驶的苏C×××××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不计免赔;赵松伟、赵珍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为处理赵敬保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20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结合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高夫堂的询问笔录,能证实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从赵敬保身体上碾压而过的事实,交警部门无法确定赵敬保的死亡时间及碾压时赵敬保是否死亡,事故认定书虽未对高夫堂的责任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赵敬保的死亡与其碾压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未知名车辆与高夫堂驾驶的车辆先后对赵敬保进行碾压,均构成了对赵敬保的侵权,并最终导致赵敬保死亡,且二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赵敬保死亡的损害后果,故高夫堂应对赵敬保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C×××××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松伟、赵珍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高夫堂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从赵敬保身体上碾压而过,其未及时报警,又未对受害人赵敬保进行救治,明知事故发生又放任受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高夫堂承担。若能找到此前与赵敬保发生交通事故的未知名车辆,高夫堂可另行追偿;本案诉讼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或赔偿的项目,由高夫堂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赵松伟、赵珍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88元、交通费2000元,综合赵敬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及其死亡对其整个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赵松伟、赵珍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1812元;上述费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松伟、赵珍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61812元,由高夫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松伟、赵珍各项损失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高夫堂赔偿赵松伟、赵珍各项损失1618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赵松伟、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高夫堂负担。上诉人高夫堂上诉称: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夫堂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且本案事故赵敬保被二次碾压致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敬保的死亡系高夫堂造成的,应当认定高夫堂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高夫堂对本案事故无责任,不能构成肇事逃遗,原判决对高夫堂肇事逃遗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松伟、赵珍答辩称:1、高夫堂碾压死者赵敬保事实清楚,其碾压行为足以使赵敬保死亡,原审判决高夫堂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正确。2、发生事故时高夫堂并不知道撞死人事实,并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不应认定高夫堂肇事逃遗,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答辩称:1、高夫堂经过事故地时,如果赵敬保已经死亡,高夫堂就不存在侵权行为,高夫堂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高夫堂经过事故地时,如果赵敬保没有死亡,碾压行为足以致使赵敬保死亡,而没有报警施救,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应当构成肇事逃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夫堂肇事行为与赵敬保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高夫堂构成肇事逃遗,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夫堂提交押金条一份,证明高夫堂在宁陵县××队押金20000元。被上诉人赵松伟、赵珍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检伟、赵珍未领取该款。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松伟、赵珍、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高夫堂的询问笔录,能证实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从赵敬保身体上碾压而过的事实,事故认定书虽未对高夫堂的责任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赵敬保的死亡与其碾压无关。依照本案未知名车辆与高夫堂驾驶的车辆先后对赵敬保进行碾压,均构成了对赵敬保的侵权,并最终导致赵敬保死亡,且二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赵敬保死亡的损害后果,故高夫堂应对赵敬保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夫堂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从赵敬保身体上碾压而过,其未及时报警,又未对受害人赵敬保进行救治,明知事故发生又放任受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当。高夫堂在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押金,可以待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到该交警队进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高夫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