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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被告廖某、廖学友、向艳琴、龙山县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廖某,廖学友,向艳琴,龙山县第四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35号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张建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被告廖学友,下岗职工,系被告廖某之父。被告向艳琴,系被告廖某之母。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以下简称龙山四小)。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廖某、廖学友、向艳琴、龙山县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同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山四小不服提出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州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廖某的监护人廖学友、向艳琴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向艳琴及被告龙山四小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彭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才明与被告廖某、廖学友经依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廖某都是龙山四小第304班的学生,2014年6月25日吃过中餐,同学们都在教室内玩时,原告蔡某被廖某玩的塑料弓箭无意射伤右眼。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两次手术治疗,虽外伤痊愈,但右眼视力明显下降。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龙山四小仅支付3.5万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3.16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27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重审时要求按2015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某、廖学友、向艳琴未予书面答辩,向艳琴口头辩称,我们的小孩子与原告蔡某是同班同学,是到学校教室玩时无意中伤到原告眼睛,不是故意的。作为小孩的家长,我们不是不愿意赔偿,因我们是下岗职工家庭,,生活都十分困难,无赔偿能力,只能是心里有愧。同时,事情是发生在小孩在校内读书期间,学校实行的是封闭式教育管理,家长根本无法在学生上学时管到小孩,其管理和教育责任均应在学校,故应由学校承担该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在校学生每学期都给学校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用,学校也应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龙山四小辩称,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蔡某所受到的伤害是由第三人所引起的,应当由第三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蔡某要求被告龙山四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学校和班主任老师多次教育学生不准玩危险性物品,不准学生相互打闹,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充责任。第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龙山四小系承担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承担监护职责。第四,龙山四小本着爱护学生的原则,已经向原告蔡某的监护人借支了35000元用于原告的及时治疗,但保留追索权。另外,原告在重审时提出应按2015年度的伤残标准增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龙山四小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在场学生赵炜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见原审正卷第17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学校,并且是中餐后在教室受伤的,原告没有和被告廖某打闹,而是廖某在玩弓箭时无意中射伤的,在这过程中原告蔡某没有任何责任。2、在场学生甘某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见原审正卷第18页);拟证明原告蔡某眼睛受伤过程,印证证据1的相关证明事实。3、蔡某的班主任李某的证言一份(见原审正卷第19页);拟证实原告蔡某眼睛受伤后,班主任老师回教室处理原告受伤的事情和通过了解知道的受伤过程。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书各两份(见原审正卷第20-23页);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和诊断情况。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7份(见原审正卷第24-30页)及该单位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两份(见原审正卷第31页)、龙山县五官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见原审正卷第27页下方)、恩施州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见原审正卷第33页)、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配眼镜清单一份(见原审正卷第32页),拟证明原告蔡道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所花医药费情况。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见原审正卷第34-41页),拟证明蔡某已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伤后需要护理一个月及鉴定费开支1200元的事实。7、向珍出具包车去长沙的开支证明一份(见原审正卷第42页),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紧急包小车去湘雅二医院治疗开支包车费2400元的事实;8、原告因治伤来回长沙的车票36张、出租车专用发票3张、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发票4张(见原审正卷第43-50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开支交通费的事实。9、原告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其母张建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见原审正卷第6-7页),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及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向艳琴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龙山四小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方列举的证据1、2、3、4、6、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配眼镜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发票和正式收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8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证据7,向珍出据的包车费证明不能作为交通费依据,但对原告包车去长沙的事实认可,要求原告应当提供包车车票或收据。对证据8,原告往返长沙治疗的车票只能认可三趟,多出的几趟车票不予认可。对其它车票无异议。被告廖某、廖学友、向艳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龙山四小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1、《龙山县第四小学学生管理制度》和《2014年上期校园管制刀具等物品清查收缴行动工作方案》各1份(见原审正卷第67-71页),拟证明龙山四小已禁止携带危险品进学校,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尽到了职责。2、证人李某、甘某、赵某出庭作证证言(见原审正卷开庭笔录),拟证明龙山四小已规定学生禁止携带危险品进学校,并对学生进行了必要教育,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被告龙山四小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学校在管理上已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学校禁止学生携带危险品进校的管理制度并没得到有效落实。被告向艳琴对被告龙山四小的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学校是全封闭式管理的,家长把小孩送进学校后,不可能进学校管理小孩。学校应承担管理和监护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廖某所带的玩具弓箭不是家里带来的,而是在学校门口的商店买的,能带弓箭进学校经过门卫检查未被收缴,学校应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就不应发生这件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龙山四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质证有异议,但本院对该证据仍应予以采信,因其中证据5中的“湖北恩施州中心医院配眼睛清单”,虽不是正式销售发票,但原告蔡某眼睛受伤后,视力下降,并构成伤残是事实,原告开支684元配眼镜合理合法,配眼镜也是原告日常生活、读书必需的,故应认定为有效开支。证据7中的“向珍出据的包车开支证明”,虽不是交通费正式收据和车票,但因该次包车属原告眼睛受伤后急需赶去长沙治疗,且包车时有被告龙山四小的学校领导和老师在场,包车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为有效开支。证据8中的“原告因治伤来回长沙的车票36张”,经本院核实每次来回长沙的车票均与原告去湘雅二医院的检查费和药费收据日期相吻合,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龙山四小当庭提供的两组证据,虽能证实该校已宣传禁止携带危险品进学校,对学生也进行过教育,但不能以此充分证明学校完全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提供的9类证据与被告龙山四小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部分证据证明的目的不能达到,但都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廖某都是被告龙山四小304班的学生,被告廖学友、向艳琴系廖某的父母。2014年6月25日中午,原告蔡某与被告廖某及班上同学都在教室内玩,廖某在玩从校门口购买的玩具弓箭时无意中射伤了原告蔡某右眼。伤后原告蔡某于2014年6月25日和11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并于同年7月9日、7月23日、8月6日、9月3日、12月5日五次去该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2015年1月7日去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配镜一次。2015年5月9日在龙山县五官科医院检查一次。其间共开支医疗费24613.16元、交通费8304元。2014年12月1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并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0.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龙山四小给原告蔡某治伤已借支35000元。另查明,原告蔡某为非农户籍居民户口,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在校小学生,被告廖某2005年6月6日出生,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在校小学生,且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廖某同为被告龙山四小的三年级小学生,均属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小学生,上学期间原告蔡某在教室内被同学廖某玩耍玩具弓箭时无意射伤右眼,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蔡某在此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足额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二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哪一年度计算的问题。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教室内玩塑料玩具弓箭时对同学造成的意外伤害事件,并非双方故意斗殴形成的伤害。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的学校承担教育管理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学友、向艳琴作为未成年学生廖某的监护人,其子廖某在学校玩弓箭时致原告蔡某受伤,被告廖学友、向艳琴应承担监护责任和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龙山四小作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廖某的在读学校,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和教学,学生进入校园后,其家长很难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有效的监护,学校应承担起与监护相适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特别是对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小学生,学校还应严格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特殊保护,并有责任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综观本案,学校虽已列举两组证据证实学校经过平时安全教育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责任,但是学生廖某从校门口的商店购买塑料玩具弓箭(危险品)经过校门卫带进教室,并在教室内随意玩弓箭(无人制止),致原告伤残,应认定为学校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和教育不严,故被告龙山四小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原告和被告廖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小学生、学校实行封闭管理模式、学生在校读书时监护人无法有效监护、学校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没有到位等情况,确认被告龙山四小未能及时发现学生廖某携带玩具弓箭并未及时教育制止其在教室里玩弓箭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认定为被告龙山四小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廖学友、向艳琴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观点,因本案原告蔡某与被告廖某同为龙山四小学生,且是在校内教室发生的伤害事件,并非是原告蔡某受到校外人员的伤害,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这一适用法律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哪一年度计算的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且系对本案重新进行一审立案审理。原告蔡某在重审时提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现在一审开庭的上一年度(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即由原审时提出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3140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6570元)变更为57676元(2016年公布的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8838元)。被告龙山四小的代理人认为发回重审案件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原审时提出的标准计算,不得在重审时增加被告的赔偿负担。这一焦点问题的实质是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是以本案原审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残疾赔偿标准?还是以本次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残疾赔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且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将来损失的估算赔偿,并非实际损失,计算标准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以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本案原审判决后并非受害人提出上诉,而是赔偿义务方提出的上诉,由此确定按最近标准计算赔偿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又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本案原告的十级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为57676元。本案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的规定计算,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4613.16元、护理费4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14天,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结果原告蔡某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护理天数共计4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工资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100=440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的护理费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8304元(按原告蔡某向本庭提交证据实际计算,其起诉要求的交通费9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天数14天,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内每人每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0=1400元,原告蔡某起诉只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8838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83820年10%=57676元)。合计应赔偿数额为101893.16元。另外,原告蔡某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蔡某起诉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故对原告蔡某起诉要求的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在校园受伤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合计为101893.16元。由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负责赔偿71325.21元(已付35000元应予以抵扣);由被告廖学友、向艳琴负责赔偿30567.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龙山县第四小学负担1610元,被告廖学友、向艳琴负担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昌明审 判 员  彭群玉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乾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