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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顺良与陈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良,陈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109号原告陈顺良,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栋良,男,1969年2月23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顺良与被告陈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良诉称,被告陈栋良因家庭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栋良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其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栋良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栋良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顺良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家庭需要(贰万元正),向陈顺良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利息为本金的3%,还款方式为本息壹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栋良……2016年2月10日”;同日,被告陈栋良再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顺良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家庭需要(叁万叁仟元正),向陈顺良借到人民币叁万叁仟(33000),月利息为本金的3%,还款方式为本息壹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栋良……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栋良分别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陈顺良在庭审中称,被告陈栋良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栋良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二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顺良借款53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陈顺良负担40元,由被告陈栋良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