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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康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代理检察员吕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刘占龙、魏建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在康保县贾家营二秦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工地,温某甲因打水遭到王乙阻止,二人发生争执,温某甲父亲温某乙见状,与己方工人共同殴打王乙。被告人王甲随后赶来拉架,亦被温某乙等人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将温某乙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温某乙拇指伤情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方对矛盾的引发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甲咬伤被害人温某乙的手指是为了阻止对方掐其颈部,属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2、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被害人温某乙为八级伤残的意见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所做,参照标准不合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在康保县贾家营二秦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被害人温某乙之子温某甲与被告人王甲之弟王乙因在王乙工地取水事宜发生争吵并互殴,温某乙与王甲见状先后加入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温某乙右手拇指咬伤,致温某乙拇指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温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13时许,他在温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要用水,就去了旁边工地打水,王乙在水池旁站着阻拦他打水,他便回了自己工地。后温某甲过去提水,约十分钟后,他看到温某甲和王乙打起来了,温某乙和四五位工友就跑去拉架。后他看到温某乙和温某甲的头部在流血。2、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南二秦高速路施工路段他所承包工地的工人到王乙承包的工地上提水时遭到王乙的阻拦,他就亲自到王乙工地提水,王乙拿着铁锨阻拦他打水,他不听王乙阻拦执意打水时,被王乙用铁锨在他的肚子上戳了几下,他便和王乙打了起来。他父亲温某乙看到后赶到了打架现场,紧接着王乙的哥哥王甲也来到了现场,并和他父亲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王甲将他父亲的右手拇指咬伤。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他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南二秦高速施工路段温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看到王乙和温某甲打架,王乙的哥哥王甲看到后也参与打架。当时围着好多工人,王乙看到后从帐篷里拿出一把菜刀将温某乙和温某甲砍伤。王甲将温某乙的大拇指咬伤。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某天,他在康保县二秦高速施工路段温某甲承包的工地上给路基打隔离带时听到路基下面有叫喊声,看到王乙在拿刀乱砍,何某与一名男子扶着温某乙在往路基上走,温某乙的头部和大拇指在流血。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他在康保县二秦高速施工路段温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看到温某乙、温某甲父子在与王乙推搡,后王乙的哥哥王甲也赶到现场加入了打架。他没看清打架的具体情况,就看到温某乙的头上和拇指在流血。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南二秦高速施工路段,他看到温某甲和王乙在抢铁锨并互相推搡,温某甲的父亲温某乙看到后就跑过去用拳头打王乙,后王甲也过来加入了打斗。后他听温某乙说他的拇指指甲盖被咬掉了。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某天的下午,他在康保县二秦高速施工路段温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听到路基下面有呼救的声音,看到王乙在路基下持刀追着砍他们工地上的工人,温某乙捂着头蹲在地上,右手大拇指也在流血。后他听温某乙说王甲将他大拇指咬掉了。8、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南二秦高速施工路段王乙的工地上,他看到他们工地的温某甲、温某乙与王乙、王甲在打架,后他听说温某乙的大拇指被王甲咬伤了。9、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南二秦高速施工路段他承包的工地上,温某甲施工队的工人提水时在他们工地的路面磕出了水桶印记,他怕留有印记不好交工,就阻止该施工队的工人提水,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对方工地的温某甲边走边骂他,在他准备说明原因时,温某乙过来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后有二十多名工人抢过他手中的铁锨围上来打他,大约十分钟,他看到他哥哥王甲被对方摁倒在地,他就跑进工棚拿出一把菜刀向对方乱砍,将对方的两个人砍伤。他对王甲咬伤温某乙的事不知情。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他和王甲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前面的二秦高速路上拉水泥灰,看到有五六个人在打王乙,王甲就跑过去拉架,结果对方的人就开始打王甲和王乙,王乙与王甲也还手打对方的人,他看到王甲和王乙被对方的一群人打的脸上都是血,胳膊也受伤了。后王乙趁机跑到工地食堂的帐篷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对方的人打跑了。11、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他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南二秦高速施工路段他儿子温某甲承包的工地干活,有人告诉他,温某甲在和别人打架,他就赶去现场,看到王乙手拿铁锨和温某甲在推搡,他就拉住王乙不让他打温某甲,王乙便用拳头开始打他,在他还手打王乙的时候,王甲就过来用拳头打他。在他用右手抓住王甲的衣领进行反击时,王甲咬断了他的右手大拇指。此次打架之前,他的右手拇指和指甲盖是完好的。12、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5)第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温某乙右手拇指的伤情为重伤二级。1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6]第5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温某乙右手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14、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他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贾家营村前面的二秦高速路上开三轮车拉东西,听到他们工地做饭的帐篷附近有吵架的声音,看见有二十多个人在打王乙,他急忙赶过去拉架,结果对方的工人就开始打他和王乙。其中,有三名工人将他摁倒在地,并用脚跺他的头部,他挣扎着往起来爬时有一个人用手掐他的脖子,掐得他喘不上气,他随手抓了一根指头就咬,记不清咬的是谁的指头。后他看到王乙跑进帐篷拿了一把菜刀将对方两个人砍伤了。打架过程中,王乙的脸部、胳膊都受伤了,他的胸部也有点疼。15、康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王甲、王乙受伤照片证实,王甲、王乙在此次打斗中头部、胸腰部、手肘部有多处血肿与挫伤。16、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王甲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17、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王甲投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8、康保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被害人温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温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温某乙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王甲从轻处罚。19、张家口市康保县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甲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查,被告人王甲之弟王乙与被害人温某乙之子温某甲因工地取水事宜发生矛盾并互殴,温某乙与王甲先后加入互殴,被告人王甲虽是为了避免其弟王乙遭受他人殴打而加入的打斗,但并非是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王甲主观上具有斗殴并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咬伤被害人温某乙手指,致温某乙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方对矛盾的引发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甲咬伤温某乙手指是为了阻止对方掐其颈部,属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经查,王乙与温某甲因在工地提水发生打斗,被告人王甲为了帮助王乙而加入打斗并与温某乙互殴。其殴打温某乙的行为属双方打架斗殴,并非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且被告人王甲明显是出于帮助其弟王乙斗殴的心理共同伤害被害人,不具有防卫的意图。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属防卫过当。被告人王甲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咬伤被害人温某乙手指,致温某乙重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辩称2、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被害人温某乙为八级伤残的意见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所做,参照标准不合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查,被害人温某乙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遭受人身损害,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甲因工地取水事宜与被害人温某乙互殴,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温某乙之子温某甲执意在被告人王甲所在的工地取水从而引发矛盾,温某乙为帮助温某甲而加入打斗,对矛盾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王甲的责任,对被告人王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岳永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