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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细成与何金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成,何金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434号原告李细成,男。委托代理人李溢芳,女。系原告李细成之女。特别代理。被告何金如,男。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负责人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细成诉被告何金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溢芳,被告何金如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成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何金如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永兴县黄泥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县城方向,4时50分,当车行驶至S212线永兴县便江镇灵坎桥路段时,因道路右边附有碎石,被告何金如驾驶车辆行驶到道路的左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李细成驾驶搭乘曹某甲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金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22.81元,原告自己支付了4130.8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处于报废状态,财物损失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532.3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金如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金如辩称:医疗费请法庭根据相关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全休天数;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损害应提供相关车损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只有一个交强险,另一伤者及曹某甲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庭根据相关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全休天数;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损害应提供相关车损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只有一个交强险,另一伤者及曹某甲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应当核减医保外的用药;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责任比例划分宜为三七开。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何金如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永兴县黄泥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县城方向,4时50分,当车行驶至S212线永兴县便江镇灵坎桥路段时,因道路右边附有碎石,被告何金如驾驶车辆行驶到道路的左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李细成驾驶搭乘曹某甲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李细成、乘车人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细成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9肋骨骨折;2、肺挫伤、血胸;3、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C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金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细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1、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何金如,在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细成,无保险。2、原告李细成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起从永兴县肉食水产公司批发猪肉从事猪肉零售经营,并于2014年10月27日在永兴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以原告为经营者,注册号为43102360016492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12年起居住在永兴县便江镇沙子江某室。3、被告何金如向原告李细成支付了2292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货证明、进货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何金如提供的保证金收据,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划分;2、原告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且原告李细成同时起诉了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何金如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李细成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何金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金如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22.8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仅有证据证实其从事肉食批零,故参照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其2015年9月29日受伤入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的时间为118天,误工费为15086.9元(46667元/年÷365天×118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3259.8元(42494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住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8769.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李细成、乘车人曹某甲两人受伤,且两人已经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李细成的损失中第1、4、5项由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曹某甲占94.6%,李细成占5.4%)赔偿540元(10000元×5.4%),第2、3、6项由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曹某甲占92.3%,李细成占7.7%)赔偿8470元(110000元×7.7%);剩余部分19759.51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李细成承担5927.85元(19759.51元×30%),被告何金如赔偿13831.66元(19759.51元×70%)。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10元(540元+8470元);因被告何金如已向原告支付2292元,故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539.66元(13831.66元-2292元)。故被告人保株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549.66元(9010元+11539.66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因未作定损鉴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细成损失20549.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李细成负担50元,由被告何金如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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