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6年4月2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定兴县看守所。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志玲、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敲诈他人钱财,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高里乡西韩村以收粮食分量不够为由对苏某、韦某相威胁,向二人索要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6年4月2日下午,我大伯家卖粮食,后我以他们称的粮食分量有问题为由要了两个收粮食的人20000元钱。2、被害人苏某陈述,2016年4月2日早晨,我跟韦某开着车找潘某(他是打玉米的),我们让他帮忙联系买粮食,下午我们收了玉米,在潘某家的地泵称,郭某来了让我们拉着粮食去他那称,后来我到了他家泵那,看见郭某跟韦某正在嚷呢,因为郭某家的地泵上称的玉米比潘某家的地泵称的玉米少了一百七十二斤,我跟韦某说赔偿给玉米的主家一千块钱,郭某让我们拿两万块钱,不然不让我们走,我给他一万,韦某出去找人拿了一万块钱,把钱给郭某后,郭某还让韦某写了一个纸条,我们签完字就回家了。3、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跟苏某在韩村收麦子,被郭某以粮食分量不够为由要走20000元钱。4、潘某证实,韦某他们收了郭田家的粮食在我那过泵,我听郭田说郭某把收粮食的叫走了,我到了郭某家看见他正在嚷,说称的斤数不对,让他们拿钱解决,否则不让他们走,他们凑了两万元给郭某,郭某叫我和韦某在字据上签字按手印后,我们就走了。5、潘伟才证实,2016年4月3日下午,苏某找我说出了点事,我跟着他到郭某家,郭某跟苏某他俩说不拿钱就不让走,我就说出去找钱,我就回家了,后来苏某他俩还有潘某找到我家,跟我说他们给了郭某两万块钱。6、郭田证实,我大儿子家卖粮食,在潘某家过泵,郭某看到后问我多少斤,然后就叫收粮食的去他那过泵,我到郭某家他就把我轰出来,第二天郭某找到我跟我说,他收了那两个收粮食的两万块钱,如果有人问起来,让我说是他们称粮食缺斤少两。那两万块钱我没拿。7、王振东证实,2016年4月初,苏某打电话给我说急着用钱,和他一起收粮食的找到我,从我这拿走了两万块钱,当时是一个四十多岁的开着一辆白色的车来的。8、李某证实,我跟郭某平日关系不错,2016年4月初,他打电话叫我过去,听他们说粮食斤数称错了,郭某让他们拿钱解决,因为他们钱凑不够,郭某让我跟着其中一个收粮食的出去找钱,我开着车到古桑村去一个收粮食摊那拿了一摞钱,回到郭某家把钱给了郭某,郭某让我、潘某还有给钱的那个小伙在证明上签了字,我就回家了。9、郭永证实,我是郭某的父亲,2016年4月2日下午,我从外面回来,看见郭某正跟韦某说粮食差了86公斤,过一会,潘某和他哥哥还用另外一个收粮食的小伙子也来了,我没进去,过了一会,李晖也开车来了。郭某让我进去帮他们写个条,韦某他们给了郭某两万块钱。10、李伟红证实,我是高里乡韩村党支部书记,4月3号那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说,收粮食的坑了他分量,他跟收粮食的要了两万块钱,我把郭某叫到党支部,郭某当着村民的面说潘某家的泵坑了他,让大家去找他要。第二天郭某又找到我,表示想把钱给大队,我跟他说受害人已经报案,让他等着有关部门的处理。11、辨认笔录。12、证明。韦某来韩村收粮食,发生争执了结以后郭某出现任何意外状况首先怀疑韦某。见证人潘某、李某。13、东落堡刑警队说明。14、破案经过。15、谅解书:退还20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已谅解。16、郭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收粮食分量不够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2、已将索取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所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海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