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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咏翔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智洋、王智海、哈尔滨世纳汇智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咏翔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世纳汇智经贸有限公司,王智洋,王智海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5318号原告黑龙江咏翔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63号1层。法定代表人王铎咏,职务总经理。被告哈尔滨世纳汇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法定代表人王智洋,职务总经理。被告王智洋,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智海,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黑龙江咏翔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世纳汇智经贸有限公司、王智洋、王智海合同纠纷一案,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世纳汇智经贸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煤炭购销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双方尽最大努力在30天内解决有关争议。届时如果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世纳汇智经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咏翔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30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代理审判员 庄 静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