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金梅与杨梅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梅,杨梅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重字第3号原告:吴金梅。委托代理人:江妙法,浙江红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梅珠。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梅与被告杨梅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台温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人均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江妙法、被告杨梅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美聪、项兆会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妙法、被告杨梅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妙法、被告杨梅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美聪、项兆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梅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梅珠与原告在石塘镇庆丰路2号附近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在原告忍让之后,被告依旧不依不饶找原告争吵,最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当即昏迷。原告被送至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初诊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受伤、脑震荡并伴有频繁恶心呕吐等症状。后因治疗效果不佳,经医生建议转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效果依旧不佳,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原告相继在解放军117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首都医院等治疗持续至今。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外伤致头部外伤、脑震荡,腰部挫伤等,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包括医疗费944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1590元,误工费115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168元,住宿费3512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8540.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18540.52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了医疗费3331.4元,并以起诉状书写笔误为由,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审理过程中,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再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变更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3490元。被告杨梅珠答辩称:原告前后造成两次外伤,第二次受伤是案外人造成的,应当由案外人承担。2012年8月16日上午,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是事实,被告将原告摔倒也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为小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上,当时情况原告病情较轻微,后来经过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且治疗结束,花费医疗费也就几千元。出院后派出所委托温岭市公安局对原告病情进行鉴定也未构成轻伤,鉴定报告出具后边防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的时候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的金额为1.4万元,当时被告只同意赔偿几千元。因为双方争吵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身另有××,医疗费、误工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故现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2万元多是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根据被告收到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可以反映出温岭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另一天又被人打伤,比第一次受伤要严重,此后原告在解放军医院等多个医院治疗多次。故后一次受伤不是被告导致,是由于和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导致的,相关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第二次受伤导致的结果进行评定,伤残与本案也无关。第一次受伤,2个医院记载原告的受伤均比较轻微,而无鉴定书中记载的症状。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在2012年12月20日前治疗行为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此后的损害结果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间是在原告第二次受伤后进行且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吴金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因此受到的处罚。3、门诊病历13份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97819.92元(包括后来花费3331元的医疗费用)。4、肌电图检查报告4份(其中2份原件、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导致神经损伤。5、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状有精神障碍、肌肉萎缩与意外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6、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诊断证明书、××情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休息的天数。8、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9、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发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10、两份影像资料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受伤之后腰部、脊椎骨部分有明显的缺陷。11、石塘镇花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石塘镇人民政府公章),用以证明2012年8月16日前原告工作生活正常,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的事实。12、武汉市第三医院MR检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经MR检查为脑桥少许慢性缺血性改变,多节椎间盘突出,而无垂体瘤的记载。被告杨梅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提供的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0日被他人推到导致头部受伤。2、原告自行提供的温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他人殴打有昏迷情况,于2012年12月21日以急性颅脑受伤住院17天。3、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上午与被告发生纠纷,由其本人向温岭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并非向原告所述被推到后昏迷。4、石塘边防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9时57分到10时30分在石塘边防派出所陈述当时事情的经过,当时的症状并无昏迷。5、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只是推到了原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损伤程序鉴定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情况经法医鉴定伤势比较微属于轻微伤;治疗基本稳定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0元,被告认为14000元包含了不合理费用故调解未成。7、申请法院调取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温岭市公安局信访科的受案登记表、信访件、调查情况、温岭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有第二次受伤,受伤部位头部,被告导致原告受伤未达到轻伤,肢体障碍不是由外力所致。8、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2012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当日原告倒地的受伤情况,受伤部位及程度应该结合当天的病历等进行认定。重审过程中,原告吴金梅申请对肢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杨梅珠对下列事项申请鉴定:1、对2012年8月16日原告受伤与原告现在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再要求鉴定伤残等级);3、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上述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函一份,意见为:经本中心仔细审核相关鉴定材料,吴金梅在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2月21日发生过两次外伤,两次外伤均致头部损伤,而且2012年8月16日那次损伤当时无明显对应的体表征象,难以明确具体损伤部位和脑实质性损伤情况以及两次损伤与目前后果的因果关系。此外,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记载:“被鉴定人吴金梅2012年8月16日受伤后有脑震荡的临床症状,目前所表现的肢体活动障碍因无外伤基础不能认定为本次纠纷外伤所致。”其肢体伤残等级的评定缺乏必要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五)之相关规定,本中心决定对吴金梅鉴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吴金梅再次要求委托司法鉴定,被告亦提出鉴定要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两份函件。温医大司函[2016]40号《关于吴金梅司法鉴定案件的说明》内容为:1.被鉴定人吴金梅在2012年8月16日和12月21日发生过两次头部外伤,除主诉外均无明显异常的神经系统体征记录,影像学检查亦未提示有外伤性损伤征象,难以明确脑实质损伤情况;且两次外伤间隔仅4个月,损伤程度相近,如确有后遗症,则难以明确区分是哪次外伤造成。2.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13年7月31日头颅MRI示垂体微腺瘤可能;2013年8月13日MRI示颅内未见损伤、软化灶,鞍区垂体中间叶小的囊肿。××变程度及对神经系统的影响。3.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吴金梅2012年8月16日纠纷受伤后有脑震荡临床症状,目前所表现活动障碍因无外伤基础不能认定为本次纠纷外伤所致”,其肢体伤残评定缺乏必须依据。综上所述,根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被鉴定人脑实质损伤情况,××与目前情况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肢体活动障碍外伤基础无法认定。本中心无法对贵院委托之事项进行鉴定,建议退回该案。如要求继续委托鉴定,请贵院先行补充以下材料,但能否受理仍需待审核材料后另行通知:1.2012年8月16日、12月21日两次外伤后头颅CT、MRI,2013年7月31日、8月13日头颅MRI及近期复查的头颅MRI;2.2012年8月16日外伤前及2012年8月16日、12月21日两次外伤后精神状态调查资料。温医大司函[2016]70号《关于退回吴金梅司法鉴定案件的说明》函件内容为:本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函告贵院,要求被鉴定人吴金梅补充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已于2016年4月1日前来本中心,但拒绝提供影像片和接受精神检查。根据现有资料,本中心无法对该案进行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于其中原告提供原件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2份肌电图报告单原件(检查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检查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的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两份(检查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检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认为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于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12月20日的门诊病历记载了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他人推到在地头部受伤后倒地昏迷5分钟,温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住院病历第一页记载原告在一天前被人殴打当时有昏迷10分钟,清醒后出现严重症状,同时记载在4个月前有外伤史,出院记录也记载了患者因外伤致头痛及恶心呕吐1天余入院,三处都明确记载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被第三人致伤头部受伤严重的事实。而肌电图报告,浙大附属医院及宁波大学附属医院的都是在第二次受伤后,与本案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而在第二次受伤前的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结果是未见明显异常,故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因此,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存在不合理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原件部分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012年11月28日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虽系复印件,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了原件(由原告自行保存),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6开始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对于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2份鉴定委托人为原告的女儿,是单方委托,在程序上有失公正性,而两家鉴定机构获取的基础资料均是原告方单方提供,故不一定真实,得出的鉴定结论就缺乏科学性;鉴定意见未反映出本案原告有两次外伤的客观事实,该2份鉴定报告为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3日,均在原告第二次受伤治疗基本稳定后,因此该鉴定结论即使是科学的也无法证明鉴定所得出的伤残情况是被告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目前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而第二和第三份诊断证明书在时间上有重叠,××,不是完全由本案摔倒行为引起。本院经审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于2013年1月7日在温岭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单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建议休息半个月,与上述诊断证明书时间上有重叠,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同时记载非农业家庭户与居民户有区别,应考虑本案原告居住生活地方及工作情况、收入来源。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大部分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以后,故与被告无关,至于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影像片的照片,无法反映人员、时间,即使是原告的,也应当提供相关的病历相互佐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受伤前后的身体情况应由专业部门作出定论,作为村委会、人民政府出具这样的证明不妥当,而且并非专业的判断没有法律效力,缺乏关联性,而且证明内容没有专业判断内容,也没有区分是哪一次受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相关基层组织对原告行为表象的说明,并非专业诊断意见,既未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及原告自身情况,也未明确原告情况与本案纠纷的关系,因此缺乏证明力,原告主张其肢体存在伤残应结合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等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挂号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诊断意见的内容与本案有无关联无法确认,而且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仅供临床医生参考,不作任何证明,故在该证据无病历、挂号单、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的情况下,不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亦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病历记载的事实不是原告本人陈述,是医院记载错误。证据3,原告认为报警是别人所报。证据4,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充分证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将原告推倒的事实。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是头部,因此神经部分受伤不会在当场就能体现。证据7,原告对其中鉴定结论有意见;对受理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只处理油漆问题不处理原告原来被打的事情不对;信访件原告是有反映肾出血的问题,但时间过去很长其忘记了,报警是被告方报警,相关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就是被告把原告打残疾了,当天具体情况因时间过去久忘记了。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视频能够显示原告当时就有一个脚跛的迹象,从当时倒地的情况看,原告是先臀部倒地,后来有可能头部接触到地面,从后来原告表现来看,意识是清醒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件,原告对该函件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意见是材料不足,故申请再次进行鉴定。被告对该函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函表明了原告两次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一次受伤跟肢体伤害没有关系,当时被告提出两个申请,其中一个是伤残等级和第一次外伤的因果关系,第二个是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从该函可以看出医疗费合理性可以鉴定,只是当时没有提供原件没有进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函件,原告认为[2016]40号《说明》记载“1.被鉴定人吴金梅在2012年8月16日和12月21日发生过两次头部外伤,除主诉外均无明显异常的神经系统体征记录,影像学检查亦未提示有外伤性损伤征象,难以明确脑实质损伤情况;且两次外伤间隔仅4个月,损伤程度相近,如确有后遗症,则难以明确区分是哪次外伤造成”,从该表述来看,两次外伤的结果导致原告目前状况;[2016]70号《说明》,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鉴定,是鉴定机构不给鉴定。被告认为两份函件都是同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第一份载明原告发生过两次外伤,除主诉外没有明显的体征记录,拍片的记录没有显示外伤性的情况,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记录也显示原告可能存在垂体微腺瘤,这与外伤无关,《说明》虽然没有结论,但也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因果关系;第二份《说明》,被告认为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也来过法院,当时是原告不同意将资料通过法院移送给鉴定机构而提出要求由原告自行移送,该《说明》表明原告也不同意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的影像资料,由此造成无法鉴定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中心函件,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与证据7、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其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形成的文书,原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丈夫郭显祥于2012年12月20日至被告家泼漆,报警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带离郭显祥时,原告及其女儿阻挠公安机关,纠缠过程中原告倒地,约8分钟后起立。原告于当日至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主诉头部外伤肿痛4小时,门诊记载4小时前被人推到致头部受伤后倒地……昏迷5分钟左右,伴尿失禁,苏醒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至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天余前被人殴打,当时昏迷及尿失禁,约10分钟后清醒,醒后感头痛,呈持续性钝痛,较剧……曾当地医院就诊,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予“云南白药”等对症处理,症状无明显好转。今来我院就诊,复查头颅未见明显异常。为进一步诊治,门诊拟“急性颅脑损伤”收住入院……患者4个月前有“外伤史”……;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2012年9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5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2012年8月16日纠纷受伤后有脑震荡的临床症状,目前所表现的肢体活动障碍因无外伤基础不能认定为本次纠纷外伤所致,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后原告以被告2012年8月16日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包庇被告,处警民警在2012年12月20日用力推倒原告致其昏迷、小便失禁等为由多次投诉、信访。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均无原告当时昏迷的记载。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件均指出了原告存在两次头部外伤,损伤当时无明显对应的体表特征,难以明确脑实质损伤情况,难以区分两次外伤与目前后果的因果关系;肢体伤残评定缺乏必要的依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还指出了原告存在垂体瘤的情况,这与原告提供的多份门诊病历能够应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函件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而由鉴定机构审查相关资料后根据其专业判断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吴金梅与被告杨梅珠在温岭市石塘镇庆丰路2号附近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午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原告及在场人陈得举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均未记载原告昏迷情形。原告于当日至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3小时前被人推倒,致头部及腰部受伤……无呕吐、无昏迷,头颅CT、腰部DR均无外伤性征象。当日的住院病历记载5小时前被他人推到致伤头部及腰部,当时昏迷片刻,对当时情况能回忆,感头部及腰部疼痛,感呕心无呕吐……。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299.82元。出院记录载明仍有恶心无呕吐,头颅CT未见异常,腰部疼痛好转。当日,原告再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日,后再在该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594.29元(其中伙食费301元)。出院记录记载因头痛头晕5天伴频繁恶心呕吐住院,患者约5天前被人推到在地,头部及腰背部外伤,当时神志不清,片刻后醒转,不能回忆受伤时具体情况……今为进一步治疗,转至本院,复查头颅CT示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胆囊多发结石、频发房性早搏伴短串房性心动过速。后原告还在台州××医院及温岭市中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32.8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58.6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还到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华山大药房购药,产生医疗费1538.2元。2012年9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温公物鉴[2012]2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轻伤。温岭市石塘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9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因双方要求差距较大而调解未成。2012年9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温公(治)行决字(2012)第4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伤势轻微为由,给予被告杨梅珠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感觉神经传导速度、F波测定及定量肌电图测定,检测结果为所检神经F波、肌肉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及11月29日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48.59元。经该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病历记载未见肌源性及神经源性损伤。原告丈夫郭显祥于2012年12月20日至被告家泼漆,报警后,公安机关至现场后,原告及其女儿阻止公安机关带离郭显祥,原告在身体接触过程中倒地,约8分钟后起立。原告于当日至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主诉头部外伤肿痛4小时,门诊记载“4小时前被人推到致头部受伤后倒地……昏迷5分钟左右,伴尿失禁,苏醒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至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天余前被人殴打,当时昏迷及尿失禁,约10分钟后清醒,醒后感头痛,呈持续性钝痛,较剧……曾当地医院就诊,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予“云南白药”等对症处理,症状无明显好转。今来我院就诊,复查头颅未见明显异常。为进一步诊治,门诊拟“急性颅脑损伤”收住入院……患者4个月前有“外伤史”。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2013年4月2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边缘智能状态、人格改变,与意外伤害系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5月1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边缘智能状态伴人格改变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期间,原告又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学等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2012年8月16日纠纷受伤后有脑震荡的临床症状,目前所表现的肢体活动障碍因无外伤基础不能认定为本次纠纷外伤所致,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原告曾以被告2012年8月16日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包庇被告,处警民警在2012年12月20日用力推倒原告致其昏迷、小便失禁等为由多次投诉、信访。另,被告杨梅珠曾在原一审中申请因果关系及伤残重新鉴定、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退案函,说明原告2012年8月16日、12月21日两次外伤均在头部,无法区分两次外伤的后果,也无法明确2012年8月16日具体损伤部位及脑实质损伤情况。重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再次委托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件均指出了原告存在两次头部外伤,损伤当时无明显对应的体表特征,难以明确脑实质损伤情况,难以区分两次外伤与目前后果的因果关系;肢体伤残评定缺乏必要的依据,并均作退回鉴定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发生纠纷,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此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对于原告2012年12月20日前(不包括该日)医疗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4672.3元(包括了住院伙食费301元)。双方主要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是否遭受二次伤害,原告就此后因治疗产生的费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是否因外伤导致损伤后遗症边缘智力状态伴人格改变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被告是否应赔偿相关损失;三、原告所主张的肢体障碍是否系由被告推到造成。一、关于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是否遭受二次伤害,原告就此后因治疗产生的费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不存在2012年12月20日二次伤害的事实,病历如此记载是因为医疗机构记载错误。被告则认为,多份病历均记载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被人推倒头部受伤倒地,当场昏迷,存在二次伤害的事实,故此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至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4小时前被人推倒致头部受伤后倒地……”,于2012年12月21日至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史“患者1天余前被告人殴打,当时有昏迷及尿失禁,约10分钟后清醒……”,并记载既往史“患者4月前有外伤史”。两家医院病历均明确记载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遭受外伤,且记载了4月前有外伤史,也与原告8月16日的受伤相间相互吻合。同时结合原告投诉、信访情况及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原告倒地的视频资料,可以确认原告以2012年12月20日遭受二次外伤为由前往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事实。原告关于病历系误载的意见,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0日后的医疗支出,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病历记载、相关检查报告及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专业意见,均表明原告头部受伤并未有明显的体表特征,尚不能明确脑实质性损伤的情况,2012年12月20日前的肌电图均未见肌源性及神经源性损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在场第三人笔录均未陈述原告昏迷情况;原告相关症状以主诉为主,缺乏客观性检查存在明显异常的结论;××人主诉情况,原告在首次向医疗机构作关于2012年12月20日受伤情况“昏迷5分钟左右,伴尿失禁”、“当时昏迷及尿失禁,约10分钟后清醒,醒后感头痛,呈持续性钝痛,较剧”的描述较为严重,而原告首次对2012年8月16日受伤情况先是描述为“无呕吐、无昏迷”,较2012年12月20日受伤情况轻,而且原告就2012年8月16日受伤情况的多次描述不一,2012年8月16日门诊为“无呕吐、无昏迷”,当日住院又描述为“昏迷片刻,对当时情况能回忆?”,2012年8月20日住院再描述为“当时神志不清,片刻后醒转,不能回忆受伤时具体情况”,2012年9月18日至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就诊时又主诉“今年8月16日头部被打,曾昏迷数小时……”,存在主诉不断增加受伤程度的情况;2013年下半年原告还被诊断出垂体微腺瘤,垂体微腺瘤可能与原告主诉情况存在一定关系;而被告的鉴定申请还包括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由于原告并未配合鉴定机构,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不配合,致使整个鉴定被退回。综上,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0日后因医疗产生的支出,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因外伤导致损伤后遗症边缘智力状态伴人格改变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被告是否应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目前尚未有直接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及12月20日遭受两次外伤,且均在头部,当时鉴定并未考虑存在两次受伤的情况,现经多家鉴定机构审查,均认为无法区分两次外伤的后果,可以推定两次外伤共同造成了十级伤残这一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两次外伤的原因力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残疾赔偿金43714元、鉴定费600元。三、原告所主张的肢体障碍是否系由被告推到造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其肢体障碍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而经本院依法委托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明确指出损伤当时无明显对应的体表特征,难以明确脑实质损伤情况;肢体伤残评定缺乏必要的依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还指出了原告存在垂体瘤的情况,××变程度及对神经系统的影响。而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明确记载:“被鉴定人吴金梅2012年8月16日纠纷受伤后有脑震荡临床症状,目前所表现活动障碍因无外伤基础不能认定为本次纠纷外伤所致”。综上,原告认为其存在肢体障碍且系被告推到造成,目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71.3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诊断证明确定为60天,按每天142元计算,为85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42元计算,为3692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2012年12月20日前的医疗经过,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117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梅81177.3元。二、驳回原告吴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缓交),由原告吴金梅负担743元,被告杨梅珠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