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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运其、洪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运其,洪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22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运其,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执行人洪群,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刘运其与被告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运其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应向本院支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2900元(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支付执行费人民币992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6797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22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袁 盛执行员 陈明雷执行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 宏 来自